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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民再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郭某甲、郭某乙与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于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再字第3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某甲,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委托代理人:王双印,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郭某乙,男,汉族,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某某,女,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委托代理人:魏西省,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郭某甲、郭某乙因与被申请人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洛民终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洛民申字第20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申请再审人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印,申请再审人郭某乙,被申请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西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月10日,一审原告于某某起诉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3日在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调解下达成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解决了孩子郭某的抚养问题,但对财产分割只作出部分处理,现要求依法分割其他共同财产洛钢集团家属区24#-4-401房产和龙泰小区A区11#-2-302号房产,并要求被告返还龙泰小区A区11#-2-302房出租所得的42000元租金(按每月500元计算),以及原告借给被告给郭某乙购买龙泰小区15#-1-602号房的借款3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郭某甲(一审被告)辩称,一、洛钢家属区的24#-4-401号房产是被告的个人婚前财产,是被告单位基于被告对单位的贡献所分的福利房,房款11492.22元,婚前被告缴纳10564.84元,婚后缴纳927.38元。该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双方分割;二、龙泰小区A区11#-2-302房和另一套龙泰小区A区10#-2-602房是婚后洛龙区曹屯村拆迁安置房,当时是按四个人分的,这四个人是原告、被告、郭某乙和郭小佳,共交款46500元,其中郭某乙交23000元。其中10#-2-602房原、被告离婚协议中达成一致意见赠予给双方婚生子郭某所有。另一套11#-2-302房应由郭某乙和郭小佳共同所有,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同时原告也没有要求11#-2-302房出租租金的权利。三、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款,不应偿还借款3万元。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郭某乙(一审第三人)述称,龙泰小区A区11#-2-302房和10#-2-602房是洛龙区曹屯村拆迁安置房,当时是按四个人分的,这四个人是原告、被告、第三人郭某乙和郭小佳,共交款46500元,其中于某某、郭某甲用拆迁补偿款13248元和另外出资10000元购得10#-2-602房,郭某乙交23000元购得11#-2-302房。因此原告于某某无权要求分割A区11#-2-302房。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6月27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再婚。原告于某某婚前有一子刘志浩,被告郭某甲婚前有一子郭某乙、一女郭小佳,2000年2月5日双方婚生一子郭某。原、被告于2009年4月3日在洛龙区人民法院调解下达成(2009)洛龙民重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离婚。被告郭某甲于1996年6月由单位分配洛钢路家属区24#-4-401号住房一套,郭某甲于1996年6月3日、1996年12月11日两次共缴房款10564.84元,2003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缴纳房款927.38元,以上共计11492.22元。2004年洛龙区曹屯村拆迁,以于某某名义购得拆迁安置房两套:龙泰小区A区11#-2-302房和10#-2-602房。2003年9月5日农业人口住房安置申报表中显示上述两套房产安置人数为4人,分别是农业人口1人、“一头沉”人口1人、小市民2人,安置面积为120平方米。2004年10月16日曹屯村委会为于某某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于某某410323196602272527,郭某乙人民币肆万陆千伍佰元整。系付雪成、玉珍补偿协议款中抵13248元、缴款单33252元。”其中缴款单的33252元于同一日由信用社转账。款项来源为原告于某某,另查明,第三人郭某乙以自己名义购得安置房龙泰A区15#-1-602房,面积为90平方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洛钢家属区24#-4-401,被告郭某甲在婚前已经交了大部分房款,婚后双方缴纳了900余元,系办房产证的费用,因此该房应当是郭某甲个人婚前财产。关于龙泰小区A区11#-2-302房是拆迁安置房,安置房是因城市规划、土地开发等原因进行拆迁,而安置给拆迁人使用的房屋,由安置对象按政策支付购房款后取得。从本案争议的安置房购房款的交款情况看,两套安置房房款来源是补偿协议中抵扣的13248元和于某某通过信用社交款33252元两部分组成。郭某乙称自己也交款,但未提供银行的汇款凭证,村委会给双方出具的证明前后矛盾,无法采信,因此郭某乙交款的证据不足。并且郭某乙以自己名义购买有安置房龙泰A区15#-1-602房,90平方米,证明郭某乙的安置权利已得到保障。夫妻以共同财产支付房款取得的安置房应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申报时确定的子女作为安置对象(即小市民2人),享有安置平方,本案中因安置申报材料登记不全,双方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小市民2人的身份,导致无法查明当时申报的2个小市民是谁,但是无论小市民是谁,其作为未成年子女,其居住权随父母解决,也就是说子女有随父母居住使用房屋的权利,但不足以认定享有安置平方的子女为房产共有人。父母离婚的,子女随各自的抚养人解决住房问题。因此本案争议的安置房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间进行分割。原、被告已经达成协议将龙泰A区10#-2-602房赠予婚生子郭某所有,洛钢家属区24#-4-401房认定为被告郭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本院酌定龙泰A区11#-2-302房归原告于某某居住使用为宜,由于某某补偿郭某甲60000元。洛钢家属区24#-4-401房归被告郭某甲所有,考虑到房产增值,双方婚后缴纳办证费用办理房产证、婚后一直在该房居住多年的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郭某甲补偿原告于某某5000元。两项折抵后,由原告于某某补偿被告郭某甲5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返还房租租金及借款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0)洛龙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一、洛阳市洛龙区洛钢家属区24#-4-401房归被告郭某甲所有;二、洛阳市洛龙区龙泰A区11#-2-302房归原告于某某居住使用;三、原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被告郭某甲经济补偿55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承担1320元,被告承担1320元。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洛钢家属院24号楼-4-401号房为被上诉人个人婚前财产,补偿上诉人5000元,实在不公,上级法院应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6年元月份认识并同居,1996年6月份,被上诉人分房时的申请理由是自己再婚人多无法居住申请的,并且第一批交款是上诉人于某某借款交付的,在付第一笔款后,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甲已经实际共同居住该房,其间在该房生育了亲生子郭某,后来经上诉人于某某省吃俭用,同时做生意的情况下,逐步还了第一批房款所借的款项,并在2003年4月5日上诉人于某某向房管部门交款937.38元,交清了全部房款(以上事实见郭某甲在2011年6月23日上诉状第二页上数第二行和(2012)洛龙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上数第五行显示)。而且上诉人于某某和被上诉人郭某甲婚前婚后共同居住的该套房屋的实际登记办房产证时间是在夫妻存续期间2003年办理的。综上事实,上诉人于某某和被上诉人郭某甲在1996年元月份已经成事实婚姻,1997年6月27日二人登记结婚,婚前婚后夫妻二人及亲生子郭某共同居住12年之久。该房的实际交款也是由上诉人于某某借款所交,郭某甲因工资较低交不起房款(见郭某甲答辩状及被上诉人单位证明),该房的实际登记办理也是在他们夫妻生活存续期间,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该房属被上诉人郭某甲婚前个人财产补偿于某某5000元偏低。上级法院应再次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决该套房产为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合理分割。二、原审判决龙泰小区A区11#-2-302号房属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于某某补偿郭某甲55000元,该判决显失公平,上级法院应依法纠正。龙泰小区A区11#-2-302号房是上诉人于某某以个人身份申报的,与家庭成员没有任何关系,并且该房款全部是上诉人于某某通过信用社向村委交付的,这是本案多次查明的事实,也是铁的事实(见本案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和法院多次判决),依据本案的事实与证据,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该房产为上诉人于某某个人财产,不应给被上诉人郭某甲补偿任何钱财,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于某某补偿郭某甲55000元无法无据,上级法院应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于某某的上诉请求。三、通过各级法院审理并查明,龙泰小区A区11#-2-302号房属于某某个人申请申报并集资购房,该房由上诉人于某某居住所有,该房的使用权、管理权、应由上诉人于某某支配,而人民法院在查明被上诉人郭某甲已将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的事实,而人民法院却不支持上诉人于某某的原审诉求是十分错误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再次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于某某的上诉请求,确保上诉人于某某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综上事实,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存在严重不公,侵犯了上诉人于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将该案上诉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望上级法院支持上诉人于某某的各项上诉请求,公正审理此案,确保上诉人于某某的利益不受侵害。请求:一、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洛钢家属院24#-4-401号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合理分割。二、依法判决洛龙区龙泰小区A区11#-2-302号房归于某某使用居住,该房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三、依法撤销(2012)洛龙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条,于某某不应该补偿郭某甲55000元。四、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返还龙泰小区A区11#-2-302号房的租金(从2004年元月起到还款之日止每月500元)。五、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郭某甲、郭某乙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状内容。郭某甲、郭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郭某甲支付于某某洛钢家属院24#-4-401室房产5000元补偿款没有依据。上诉人郭某甲同被上诉人于某某1997年6月27日登记结婚,洛钢集团家属区24号楼4-401号房产是1996年6月6日上诉人郭某甲单位分的福利房,上诉人郭某甲于1996年6月3日、1996年12月11日交纳了购房款10564.84元,该房系上诉人郭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在婚后2003年4月5日缴纳的927.38元系办证费,对于该事实,原审法院已予以查明确认,但同时又以“房产增值、双方婚后交纳办证费用办理房产证、婚后居住多年”为由判决上诉人郭某甲支付被上诉人于某某洛钢家属院24#-4-401室房产补偿款5000元,上诉人郭某甲认为没有依据。上诉人郭某甲婚前已完成了全部房款的交款义务,婚后交纳了房产证办证款,房产即使存在升值问题,也是上诉人郭某甲婚前财产的升值,婚后交纳的办证费用不存在升值问题,如果分割,也只能是927.38元办证费双方各半,原审判决补偿给被上诉人于某某5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判决错误。二、龙泰小区A区11#-2-302号房产是郭某乙、郭小佳共同所有的房产,该房产与上诉人郭某甲和被上诉人于某某无关,原审将该房产认定为是郭某甲和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事实认定错误。1、郭某乙是上诉人郭某甲之子,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于某某结婚(系再婚)后又生一子郭某。本案争议的龙泰小区A区11#-2-302号房产和龙泰小区A区10#-2-602号房产,是2004年因洛龙区曹屯村被拆迁安置,给郭某甲、于某某、郭某乙、郭小佳分配的拆迁安置房,安置房分配时,村委会和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了入户调查,并填写了调查表。按照有关安置政策,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小佳每人享有30平米的安置政策,郭某乙、于某某、郭小佳安置面积的购房款按300元每平米安置价计,郭某甲因在单位购有住房,安置面积的购房款按650元每平米成本价计。为使家庭财产明晰,郭某甲、于某某分得龙泰小区A区10#-2-602房产,郭某乙、郭小佳分得龙泰小区A区11#-2-302号房产。两套房产共交款46500元,其中郭某乙出资23000元,另外的26500元房款来源为郭某甲和母亲王玉珍共有旧房(婚前财产)折抵款的一半13248元,以及郭某甲和于某某的共同出资10000元。对于该事实,原审法院仅以于某某的信用社交款为据,以郭某乙未提供银行汇款和村委会给双方出具的证明前后矛盾为由否认郭某乙的付款事实,显然错误。首先,根据拆迁安置的相关规定,拆迁安置协议的签订是以户为单位,办理与拆迁安置事项有关的所有事宜只能以户主的名义办理,于某某的交款以户为单位,代表的不是其个人,而是全体财产共有人;其次如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前后矛盾,应以原始的交费票据为准,因为该票据从交费时就己存在,于某某在出票时对于郭某乙出资23000元的事实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证明其对郭某乙出资事实是明知和认可的。2、原审将郭某乙购买的龙泰小区A区15#-1-602号房产认定为安置权利已得到保证,更是混淆了本案事实。根据原审各方提交的证据,以被上诉人于某某名义分配的的拆迁安置房只有龙泰小区A区11#-2-302号房产和龙泰小区A区10#-2-602号,该15#-1-602号房产系郭某乙另外购置的,和本案的拆迁安置没有任何关联,原审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安置的龙泰小区A区11#-2-302号房产和龙泰小区A区10#-2-602号房产被安置的四人中的所谓两个小市民,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主张是郭某乙和郭小佳,于某某主张是郭某和刘志浩(于某某与前夫所生,由其前夫抚养),对于该争议事实,郭某甲、郭某乙提交了郭某的户籍登记,显示的郭某的出生申报时间是2006年3月22日,其登记时间在拆迁安置后,刘志浩的现户籍登记为河南省孟津县白鹤镇王庄村,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显然郭某和刘志浩非被安置对象,亦非为所谓的“小市民”。原审法院向政府部门调取的拆迁安置档案,档案中存放的是郭某乙、郭小佳的户籍登记,至此,事实已非常清楚,安置房龙泰小区A区的11#-2-302号和10#-2-602号房产所显示的“小市民”为郭某乙、郭小佳昭然若揭,而原审对此事实却认为无法查明,同时又以居住权随父母解决为由,将A区11#-2-302号房产和龙泰小区A区10#-2-602号认定为郭某甲和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系违法剥夺了郭某乙、郭小佳拆迁安置利益,该利益是附随于人身的财产权利,不能被他人任意侵犯。原审法院罔顾事实,作出了错误判决。3、2009年4月3日,郭某甲和于某某离婚诉讼时,本案争议的财产已经存在,也已涉及,双方最后就离婚事宜达成了协议,洛龙区法院作出了(2009)洛龙民重字第11号调解书,该调解书己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证实双方对共同财产的范围己自行进行了确认,仅限于龙泰小区A区10#-2-602房产,不包括龙泰小区A区11#-2-302号房产,因为于某某明知并且认可龙泰小区A区11#-2-302号房产是郭某乙和郭小佳的财产。婚姻法39条规定,夫妻离婚时共同财产按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判决。第40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本案郭某甲哪里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事实和情节原审法院就该案应完全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不应将错就错的进行处理。4、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发回理由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在重新审理后,原审所作判决和发回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所作判决依旧是错误的。三、原审程序错误。1、郭小佳作为被安置对象,和郭某乙共同享有龙泰小区A区11#-2-302号房产的所有权,而原审只将郭某乙列为第三人,未追加郭小佳为本案第三人,遗漏主体,属程序错误。2、原审法院违背法律规定,在对讼争房产没有进行价格协商、竞价及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的情况下将争议的龙泰小区A区11#-2-302号房产判给于某某居住使用,由于某某补偿给郭某甲60000元,超出了法院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严重违反程序。综上,请求:1、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2)洛龙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求;2、涉及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于某某答辩称,1、洛钢家属院房产是共同财产,原审法院以补偿方式5千元实在偏低,应以实际价值12万元补偿。2、原审判决龙泰302房给上诉人居住,合理合法,应予支持。3、郭某乙没有理由分房,房产居住和房产证是上诉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支持。4、龙泰302房缴款都是于某某,原审法院以夫妻财产共同分割,判决上诉人支付郭某甲6万元,不公平,二审应予改判。5、原审程序正确,应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财产分割,追加郭某乙为第三人并无不当。综上,二审应支持我的上诉请求,驳回郭某甲、郭某乙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因夫妻离婚所引发的财产纠纷。关于本案争议的洛钢家属区24#-4-401房问题,郭某甲在婚前已经交了该房大部分房款,婚后双方仅交纳了900余元,因此该房应当是郭某甲个人婚前财产,应归郭某甲所有。考虑到房产增值、双方婚后交纳的费用及婚后双方一直在该房居住多年的实际情况,原审对该房酌定由郭某甲补偿于某某5000元是妥当的。关于龙泰小区A区11#-2-302号拆迁安置房问题,从该房交款情况看,两套安置房房款来源是补偿协议中抵扣的13248元和于某某通过信用社交款33252元两部分组成。郭某乙称自己交款,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村委会给双方出具的证明前后矛盾,无法采信,因此郭某乙交款的证据不足。夫妻以共同财产支付房款取得的安置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离婚后该财产应当进行分割。至于本案涉及的两个小市民,其身份无论是谁,作为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离婚后其居住问题应随各自的抚养人进行解决。不因其是否是安置对象就影响父母离婚时对共有财产的处理。原审根据双方的居住现状及拆迁安置房的特殊性判决龙泰小区A区11#-2-302房归于某某居住使用,由于某某补偿郭某甲60000元是妥当的。于某某要求返还租金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于某某、郭某甲及郭某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240元,于某某承担2640元,郭某甲及郭某乙承担2600元。郭某甲、郭某乙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程序严重违法。遗漏当事人,郭小佳未参加诉讼;3、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混淆了家庭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于某某辩称,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确属老证据、假证据,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2、从初审到再审和终审,人民法院办案程序合法;3、从初审到终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主要争议的财产为龙泰小区A区11#-2-302号拆迁安置房。从该房交款情况来看,房款来源是补偿款13248元和于某某通过信用社交款33252元两部分。该房产是在郭某甲和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支付房款取得,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该财产应当在离婚后依法进行分割。关于安置时的小市民问题,其无论是谁,作为子女应随各自的抚养人解决居住问题。因此原审将该争议房产判归于某某居住使用,同时由其向郭某甲支付60000元经济补偿,并无不妥。综上,本院二审判决正确,再审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洛民终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宁审 判 员  郝丹丹代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