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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曹维凯与张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维凯,张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5号原告:曹维凯。委托代理人:姚善挺、任立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懿。原告曹维凯为与被告张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维凯起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张懿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率为月2%。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借款。2014年11月9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定截止2014年7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之前的利息均已结清,并承诺剩余本息在2014年12月2日前付清。但是到期后,被告并未履约。请求判令:被告张懿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27500元(按月息2%标准自2014年7月6日暂算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张懿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懿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曹维凯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承诺书一张、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一张。经庭审出示,被告张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懿归还原告曹维凯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6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张懿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463元,保全费190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021元,由被告张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水红东代理审判员  汪晓原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赵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