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肖宗全与吴森源、清流县森源兰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宗全,清流县森源兰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吴森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终字第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宗全,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流县森源兰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森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森源,男,196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肖宗全不服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理由主要有:对于口头协议的买卖合同不得以履行地确定,上诉人也未曾到被上诉人处对兰花打包提货,故清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住所地均在清流县,故清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志 历代理审判员 喻 芳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俞丹琪(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