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三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德力公司因与被告荣海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荣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三初字第00273号原告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西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柳青路1号(德力西大厦)。法定代表人胡成中,该公司董事局主席。委托代理人朱光忠,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斌兵,该公司职员。被告荣海,男,汉族,1957年9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鑫,该公司职员。原告德力公司因与被告荣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光忠、胡斌兵,荣海委托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荣海于2008年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德力公司请求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德力公司遂同意借款,双方并约定了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德力公司于2008年8月1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电汇方式将人民币3000万元汇至荣海指定的陕西瑞福通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称瑞福公司)银行账户(银行账号302853507508093001)。后经德力公司催款,案外人北京中安瑞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应荣海请求于2014年2月20日代其偿还了本金人民币200万元,目前尚欠德力公司本金28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后虽经德力公司多次催促,荣海均借口搪塞。德力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荣海立即偿还德力公司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相应利息1197.45万元(暂计从借款日起至起诉日2014年11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息6.57%);2、判令荣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3000万元属实,其中还款200万元属实。经审理查明,荣海对德力公司所述事实无异议。双方对借款利率无书面约定,双方对还款期限亦无约定。德力公司所举证据仅能证明荣海在2014年2月20日归还其200万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借款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所欠款项本金2800万元属实,因无还款期限及利率之约定,故欠款利息的计算起点以德力公司主张之日为准,即证据显示之2014年2月20日,利率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荣海给付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荣海给付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相应借款利息,该利息以2800万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2月20日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三、驳回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673元(德力西公司已预交)由德力西公司负担70000元,荣海负担171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运平审判员 张海荣审判员 吉英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萌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