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高庆、刘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高庆,刘萍,合肥振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胡乾坤、胡乾坤,胡乾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14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程龙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正有,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政文,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庆,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刘萍,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合肥振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胡乾坤、胡乾坤,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胡乾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乾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合肥分行)与被告高庆、刘萍、合肥振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胡乾坤、胡乾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淮军、江玉红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招行合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戴正有到庭参加诉讼,高庆、刘萍、合肥振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胡乾坤、胡乾坤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行合肥分行诉称:2010年6月11日,招行合肥分行与高庆、刘萍、合肥振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胡乾坤签订《招商银行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约定高庆向招行合肥分行贷款25.2万元用于购买工程机械,贷款期限为36个月,收起执行利率为5.94%,逾期偿还本金有权计收罚息,罚息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高庆按月等额还本付息,高庆、刘萍以振宇牌ZY80-8挖掘机作为抵押,担保履行还本付息及为催款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肥振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胡乾坤作为保证人对高庆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招行合肥分行依约发放贷款25.2万元,高庆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招行合肥分行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高庆偿还招行合肥分行借款本金12919.85元,利息105.71元,罚息2383.41元,复息19.66元,合计15428.63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二、高庆支付招行合肥分行律师费3000元;三、高庆、刘萍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振宇牌ZY80-8挖掘机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及招行合肥分行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四、合肥振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胡乾坤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高庆、刘萍、合肥振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胡乾坤承担。被告高庆、刘萍、合肥振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胡乾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号,高庆、刘萍、合肥振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胡乾坤与招行合肥分行签订《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高庆向招行合肥分行贷款252000元用于购买工程机械设备,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高庆、刘萍以其所有的振宇牌ZY80-8(发动机号B5318)挖掘机为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合肥振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胡乾坤为高庆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2010年6月12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6月12日,招行合肥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52000元。贷款发放后高庆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7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12919.85元,利息105.71元,罚息2383.41元,复息19.66元,合计15428.63元。上述事实,由招行合肥分行提交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企业工商信息表、个人贷款/授信申请表、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抵押、保证)、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抵押登记公证书、借据、逾期清单、还款清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高庆、刘萍、合肥振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胡乾坤与招行合肥分行签订涉案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招行合肥分行依约向高庆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高庆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高庆、刘萍以ZY80-8挖掘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承担约定的抵押担保责任。合肥振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胡乾坤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招行合肥分行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费用未提供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12919.85元,利息105.71元,罚息2383.41元,复息19.66元(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之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高庆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有权在上述第一项债权额范围内以高庆、刘萍所有的ZY80-8挖掘机拍卖、变卖价款或折价后优先受偿;三、被告合肥振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胡乾坤对被告高庆、刘萍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0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高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吴淮军人民陪审员 江玉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福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