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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10月25曰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住安徽省霍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2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严重超载变形拖拉机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经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交通肇事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皖19/64772号变形拖拉机,沿固始县固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分水亭镇龙王村路段时,与道路上相向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三轮车上乘坐人李某某之妻王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在事故现场用手机向固始县公安局报案。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损伤胸腹腔脏器联合性损伤而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安葬费、被害人李某某的治疗费等费用共计275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刘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勘验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法医学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有霍邱县司法局出具社区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及其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祁长琴审判员 刘继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新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