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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大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蒋某与陈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陈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大民初字第00197号原告蒋某女,居民。委托代理人顾兵,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斌,大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某女与被告陈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女、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女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陈顺妍。现因感情不和,要求非婚生女孩随某,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事实上抚养了女儿,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相识,年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陈顺妍,现随某。被告长年外出,未与小孩共同生活。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要求小孩随其生活,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并表示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原告为主张权利,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非婚生女孩陈某乙,且被告长年外出,未与小孩共同生活,故非婚生女孩陈某丙。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对此本院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的权利主张。对共同债务,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陈述有债务但未能举证,本院对此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孩陈某丁。二、驳回原告蒋某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元(已减半),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1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文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 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