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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二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曹传圣与曾德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传圣,曾德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172号原告曹传圣,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曾德有,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业农。原告曹传圣诉被告曾德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古红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传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德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传圣诉称:2014年7月13日因被告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4000元,同时被告写有借条给原告执存,在借条上约定了利息为月息1100元计算,被告只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后便未能支付利息。事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却以无钱归还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据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44000元并按约定利息2.5%计息直至还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曹传圣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4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曾德有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曹传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曹传圣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和被告身份情况。被告曾德有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身份证系由公安机关颁发,可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借条系由被告曾德有出具,能证明被告曾德有向原告曹传圣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合法性,除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以外,其他部分予以采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曾德有向原告曹传圣借款4.4万元,同时被告曾德有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曹传圣执存,借条载明:“今借曹传圣人民币现金肆万肆仟元正(¥44000)元。此借款每月利息计壹仟壹佰元正(¥1100元)此据经借人:曾德有(捺手印)2014年7月13日”。后被告曾德有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了从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的利息共计2200元,该款由原告曹传圣在原借条上注明并由被告曾德有签名确认。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曹传圣催取,被告未予归还,因而成讼。另查明:2014年7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为年利率6%(月利率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审查认定的证据,原告陈述,法庭审理笔录等在案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予归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4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方面,原、被告约定了计付利息的方式,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法律予以保护的范围,本院将其调整为按月利率20‰(5‰×4)计息。被告曾德有已按双方约定支付的借款利息,已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处分并履行完毕,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曾德有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德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曹传圣借款本金人民币4.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4.4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二、驳回原告曹传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曾德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古红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寄语】人无信不立,诚实信用是我们每个人都应秉守的处世准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