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遵刑执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祝红犯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祝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刑执字第861号罪犯祝红,男,1975年5月29日生,仡佬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2008)正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祝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决定对该犯暂予监外执行二年。期满收监后于2012年2月10日交付监狱执行。2013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5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祝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1.8分,兑现130分,因此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5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考核计分手册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祝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祝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5000元(已执行15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兴   林审 判 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