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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孙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XX、章海洋,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孙某至青岛市李沧区××路×号楼东侧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后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到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某检举、揭发胡某、邹某犯罪系立功;2、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3、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孙某至青岛市李沧区××路×号楼东侧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另案处��)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后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到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的家属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胡某证言,被告人孙某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系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涉嫌贩卖毒品的���某、邹继卫和被告人孙某抓获,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毒品来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颜新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升开书 记 员  刘红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