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杨道应与刘慧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道应,刘慧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1068号原告:杨道应。委托代理人:康旭,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慧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负责人不详。原告杨道应诉被告刘慧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宣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旭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3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梅溪路自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立交桥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皖PXXX**号“大众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宣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5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75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车为殷自敏自有,事发时由刘慧芬驾驶,刘慧芬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7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7575元(101元/天×75天)、误工费32345元(5个月×64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住院27天)、营养费1125元(75天×15元/天)、伤残补偿金54700.50元(23114元×20年×10%+(��亲杨家宝)11年×5556元×10%/4人+(母亲颜春英)14年×5556元×10%/4人]、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施救费、停车费220元、修车费780元,合计11136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以及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三、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门诊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的天数以及自付的医疗费情况;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鉴定费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天数,后续治疗的费用,以及原告为鉴定支付的鉴定费;五、宣城市宣州区某镇某村委会与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杨家宝、颜春英共生育了四子女,包括杨道应在内;六、劳动合同书、宣城宾馆出具的工资详细单、宣城市鑫汇通家政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杨道应月收入情况以及杨道应在2012年12月5日至事故发生前在宣城宾馆从事保安工作情况;七、施救费发票、停车费收据、修车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后施救费、停车费、修车费的费用情况;八、交通费发票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的费用情况。两被告未答辩,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六,其中劳动合同书、宣城宾馆出具的工资详细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另一份��城市鑫汇通家政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七,其中施救费发票、停车费收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另一份宣城市清风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抬头为空的修车费发票,显示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主张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八,均为定额发票,结合其就医时间、次数,酌定为400元为宜,超过部分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27日3时整,刘慧芬驾驶皖P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宣城市区梅溪路自西往东行驶,当车行至梅溪路立交桥西侧路段向右变更车道右转弯过程中,车辆与同向右侧杨道应驾驶的无号牌“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道应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刘慧芬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道应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道应即入宣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左尺骨鹰嘴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杨道应支付医疗费317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20元。2014年12月17日,经安徽宣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道应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伴鞍状关节半脱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后期治疗费6000元。杨道应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前,杨道应与宣城宾馆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杨道应从事保安工作,合同期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并约定合同期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止。2014年12月1日,宣城宾馆出具宣城宾馆保安部保安杨道应月工资详细单,载明杨道应月工资合计3619元(计120.63元/天)。杨道应的父亲杨家宝截至杨道应评残前一日为67周岁,杨道应的母亲颜春英截至杨道应评残前一日为65周岁,杨家宝、颜春英居住在农村,双方育有四个子女。刘慧芬驾驶的皖PXXX**号车在人民财保宣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特约了不计免赔率。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2014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81元,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7074元(101.57元/天),宣城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5元/天。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杨道应的各项物质损害赔偿金为:医疗费31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天×26天);营养费1125元(15元/天×75天);护理费7575元(杨道应主张的101元/天×75天);误工费18094.50元(120.63��/天×150天);残疾赔偿金49700.50元(46228元(杨道应主张的23114元/年×20年×10%)+杨家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27.90元(杨道应主张的5556元/年×11年×10%÷4人)+颜春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44.60元(杨道应主张的5556元/年×14年×10%÷4人)];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20元,合计8572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杨道应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财产受损,依法有权主张赔偿请求权,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对其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杨道应主张误工标准6469元/月及修车费780元,因缺乏充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因杨道应在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本院确认已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适当,其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持,与物质损害赔偿金合计90722元。人民财保宣城公司依法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杨道应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832元,应由人民财保宣城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2890元,应由人民财保宣城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道应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0722元;二、驳回原告杨道应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7元,减半收取1263.50元,由原告杨道应负担243.50元,被告刘慧芬负担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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