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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余献星、汤淑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余献星,汤淑芳,张卫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58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西山路368号营业房。负责人马建清,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峰、庄赫,支行员工。被告余献星。被告汤淑芳。被告张卫星。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以下简称兰溪泰隆银行)与被告余献星、汤淑芳、张卫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泰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峰、庄赫、被告张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献星、汤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泰隆银行诉称,第1、2、3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808140714)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95520001)号,以下简称《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金额15万元,日起为2014年7月14日,到期日为2015年1月11日。原告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7月14日向第一被告发放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15万元。业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第2、3被告也未按约履行义务。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6237元,罚息7327.84元,合计人民币163564.84元,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因到期未能足额归还贷款敞口金额所产生的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10条规定),判令由第2、3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了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余献星向原告申请15万元借款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各被告达成保证借款合同及对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余献星未作答辩。被告汤淑芳未作答辩。被告张卫星辩称,余献星就是叫我去签个字,我是单身的,不具备担保资格。现在余献星人也找不到了,跟汤淑芳也已经离婚了,我觉得他们两个有诈骗嫌疑的,到好几个银行去贷款出来过了。他的电瓶车店也已经转让出去了。我自己就是上上班的,也没有多少钱。最好找到他本人,让他本人来偿还。因被告余献星、汤淑芳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卫星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4日被告余献星因还贷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兰溪泰隆银行为贷款人与被告余献星为借款人,汤淑芳、张卫星为保证人签订了(330808140714)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95520001)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余献星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6‰。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计收逾期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9月20日前的利息,此后利息没有支付,也没有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兰溪泰隆银行与被告间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余献星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汤淑芳、张卫星作为保证人共同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献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13564.84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汤淑芳、张卫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余献星、汤淑芳、张卫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71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陈伟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