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蕾与柴修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蕾,柴修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商初字第31号原告:王蕾。被告:柴修君。委托代理人:朱昌德,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健,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蕾与被告柴修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蕾,被告柴修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昌德、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蕾诉称,2012年5月12日,柴修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柴修君提供担保。2014年11月,柴修兰去世,被告柴修君应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柴修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8000元(利息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5月12日的借条一份,证明柴修兰向原告王蕾借款100000元,被告柴修君为担保人。2、个人业务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2012年5月12日原告王蕾通过银行转账将30万元转入柴修兰的银行账户上。被告柴修君辩称,一、原告仅提供了借条,没有提供交付借款的证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担保关系;二、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提供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柴修君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将该款交付给借款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柴修兰向原告王蕾借款,2012年5月12日,原告王蕾在农村信用社通过转账将30万元转入柴修兰的账户上,转账凭证上收款人户名柴修兰,客户签名王蕾,柴修兰向王蕾出具了借条。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蕾现金共计壹拾万元整,息2分”,柴修兰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柴修君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借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之后,柴修兰偿还了王蕾20万元,现有10万元未偿还。2014年11月,柴修兰去世,王蕾将保证人柴修君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点:一是被告提供保证的借款关系是否客观真实、保证关系是否成立?二是被告的保证责任是否已经免除?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王蕾与案外人柴修兰之间的借款关系,不仅有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为证,而且有银行转账凭证证实王蕾已将借款转入借款人账户,该借款关系真实存在;被告柴修君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条中有其签名和手印,庭审中,被告柴修君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应当明确本案的保证责任问题。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次是本案的保证期间问题。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于2014年11月去世,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是对其权利的主张,故被告的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综上,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修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柴修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建忠审 判 员 刘德远人民陪审员 岳 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