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3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凌立海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凌立海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854号罪犯凌立海,男,汉族,1964年1月23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歙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0日作出(2003)黄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凌立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并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01月06日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8年07月04日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05月04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凌立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凌立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3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凌立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凌立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7月4日起至2023年5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