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民一终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乔昌勇与王素梅、莫丹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昌勇,王素梅,莫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民一终字第00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昌勇。委托代理人: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素梅。委托代理人:李春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丹。原审原告乔昌勇与原审被告王素梅、莫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鞍民牌初字第00082号民事裁定书,乔昌勇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昌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春俊,被上诉人莫丹,被上诉人王素梅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昌勇一审诉称:原告原与海城市析木供销合作社三家分社是前后邻居,原告在后,海城市析木供销合作社三家分社在前。原告于1990年取得住房宅基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记载“南至商店”。原告居住期间为便于行走,在自家宅基地内开辟走道,该走道南边至海城市析木供销合作社三家分社北墙外边缘,即整个走道所占用土地均是原告宅基地面积。后海城市析木供销合作社三家分社被卖给被告王素梅,1990年被告王素梅取得宅基地使用证,该使用证记载“北至道”。可见原、被告宅基地使用证面积互不覆盖重叠。2012年10月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宅基地走��上埋竖11根水泥桩,并将水泥桩用铁线连接形成栅栏,将原告部分宅基地圈为己有。两被告的此种行为不但影响了原告的出行,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为此多次到村、镇、市各部门要求协调解决宅基地被侵占的问题,但至今未得到处理解决(详见信访局群众来访回执卡)。故此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水泥桩,恢复宅基地原状,并要求被告将其在原告家立的脏水井拆除。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素梅、莫丹一审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海城市土地局1990年发给被告的土地使用证,关于自制北侧明确标注到村道,本案争议的地况属于被告的后墙防坡且被告所谓土地使用证南侧也是村道。从而证明争议地块不属于原告的宅基地,脏水井属于公共设施,原告需要找相关部门解决。且被告的土地使用证���海城市国土局于1990年发的,原告的是1991年发的,被告土地使用证是供销社,还没有卖给被告,证上写的很清楚,是北至道,就是照片中所显示的道,就说明了被告的后墙一米至一米五不是原告的宅基地,这两个土地证显然相矛盾,且国土局已经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宅基地使用证与被告土地使用证存在部分重叠,因原告宅基地与被告土地使用证之间权属不清存在争议,两份证据相矛盾,原告的证是后发的,被告的证是先发的,应该以先发的证为准。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案件要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实质上是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权属问题,因海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海城市国土资源局(2014)第76号关于析木镇打白虎村村民乔昌勇要求确��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与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相矛盾,致使原被告双方土地使用权与宅基地使用权权属不清,故原审法院无法确定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归属。土地使用权属不清,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乔昌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乔昌勇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一、原审认定海城市国土资���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情况说明》与该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海城市国土资源局(2014)第76号)关于析木镇打白虎村村民乔昌勇要求确权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矛盾的说法是罔顾事实。1、《情况说明》与《意见书》均是海城市国土资源局就本案依职权出具的证明材料,后出的《情况说明》并没有撤销先前出具的《意见书》的效力。2、2015年3月26日海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已向原审主审法官明确说明:A两份文件的内容并不矛盾;B两份文件均有效;C土地证重叠区域与本案争议区域不在同一处;D并且表示准备向法院出具详细说明。二、原审程序违法。2015年3月26日海城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审主审法官作出说明后,该局立即组织工作人员对重叠地块和庭审争议地块进行重新丈量,为拟作出的《情况说明》(出具给牌楼法庭的)提供依据。期间上诉人考虑到海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情况说明》(出具给牌楼法庭的)需要时间可能要长,立即向牌楼法庭提出《延长审理期限的请求》,并告知主审,4月6日之后,海城市国土资源局即能作出该说明,然而海城市人民法院却不顾海城市国土资源局准备作出进一步说明的答复,和上诉人延期审理的请求,抢前作出裁决,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2015年4月9日上午,海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情况说明》(出具给牌楼法庭的),并交给上诉人,要求由上诉人交给海城市人民法院牌楼法庭。该说明内容与先前海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对主审法官的答复一致,即土地证重叠区域与本案争议区域不在同一处。而就在同一天上诉人收到了驳回上诉人诉请的裁决书。由此得出,本案侵权之诉成立,并不是权属之争。土地证重叠区域才是权属之争,与本��无关,应另案处理。一审裁定罔顾事实,违反程序,抢先裁判,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王素梅、莫丹二审答辩认为:服从原审裁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立水泥柱的位置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而被上诉人亦主张其立水泥柱的地方是在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可见双方系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存有争议,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双方协商不成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海城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向原审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该争议土地的土地证重叠区域与本案争议区域不在同一处,因此该案属于侵权纠纷一节。该《情况说明》是海城市国土资源局就原审法院调查的情况进行说明,并不是人民政府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下达的关于争议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因此双方争议的问题仍然是土地使用权纠纷,而不是侵权纠纷。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迪审判员 富春玖代理��判员张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薄李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