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志超、酒泉新运通公司 太平洋财险酒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志超,酒泉新运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251号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岳山,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毛玉梅,系原告之母。被告张志超。被告酒泉新运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立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辉,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付大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建虎,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志超、酒泉新运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泉新运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岳山、毛玉梅,被告张志超,被告酒泉新运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辉,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建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23时,在肃州区南环西路阳光宾馆门前路段,被告张志超驾驶甘F-801**号出租车由西向北调头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张某某相撞,致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外,被告张志超驾驶的甘F-801**号出租车所有人是被告酒泉新运通公司,并且甘F-801**号出租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酒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机动车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被告张志超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被告张志超应对产生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酒泉新运通公司和太平洋财险酒泉中心支公司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交强险承保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1元,护理费13333.34元,伙食补助84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37930元,交通费2951.6元,伤残鉴定费29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车费2450元,财物损失1670元,合计79054.34元。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超辩称,损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出租车公司和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我是车辆副班驾驶员,除保险公司依法赔付外,不足部分由张志超和车辆承租人于永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明显过高,法庭应当部分支持。原告实际住院21天,护理费和精神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明显过高。二次手术费应以实际发生后另行诉求。本案我已经支付了12811元,应当在赔偿费用中扣除。被告酒泉新运通公司辩称,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依法由保险公司、张志超两被告及原告承担。被告与于永学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于永学和张志超签订了转租赁经营合同,于永学应当与被告张志超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明显过高,法庭应当部分支持。原告实际住院21天,护理费明显过高且缺乏证据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费应当以1000元左右酌情支持。二次手术费用应当待实际发生后支付。张志超已经支付的费用应当从赔偿费用中扣除。交通费应当以200元左右支付。自行车财产赔偿损失计算过高。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驾驶员张志超驾驶车辆与原告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请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23时25分,在肃州区南环西路阳光宾馆门前路段,被告张志超驾驶甘F-801**号出租车由西向北调头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张某某相撞,致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于当日被家人送往甘肃省酒泉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锁骨骨折(左)”。次日转入甘肃省酒泉市人民医院新城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产生检查费929.77元,住院治疗费11881.39元,上述费用均已由被告张志超支付。出院后,原告复查产生检查费216.69元。2014年12月11日,经肃州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志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2015年2月21日,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损伤后的护理期限为80日,营养期限为80日(包括二次手术所需护理期限20日,营养期限20日),后续治疗费(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约8000元。另查明,被告张志超驾驶的甘F-801**号出租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事故亦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事发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定损为4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张志超提交的住院费用结算清单、门诊票据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被告张志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志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因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张志超应当予以赔偿。但因被告张志超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以上顺位由责任人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治伤产生的治疗费用,结合诊断证明、治疗费结算单、门诊票据、鉴定意见综合确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期限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序号相连,根据其就医、检查的情况酌情确定1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670元的请求,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定损为450元,因原告未提交车辆购买、维修的相关票据,故对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之数额确定。对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多维钙片产生的370元,因该请求无法律依据,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被告酒泉新运通公司对其所有的车辆履行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1027.85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张志超已垫付12811.16元);二、被告张志超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0元/天×22天);三、被告张志超赔偿原告张某某营养费800元(10元/天×80天);四、被告张志超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8261元(37176元/12个月×80天);五、被告张志超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费1200元;六、被告张志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450元;七、被告张志超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37930元(18965元/年×20年×10%=37930元);八、被告张志超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一至八项合计72548.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59737.69元,向被告张志超赔付103.3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张志超12707.85元,九、被告张志超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2970元;十、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一至九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法律文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元,减半收取888元,由被告张志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