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杜刚、杨秋玲与马德菊、赵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刚,杨秋玲,马德菊,赵石琳,赵源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刚,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秋玲,女。两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发佳、段正春,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德菊,女,回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石琳,男,汉族。原审被告赵源鑫,男,回族。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姚洪芳,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杜刚、杨秋玲与上诉人马德菊、赵石琳及原审被告赵源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刚、杨秋玲的委托代理人张发佳、段正春,上诉人马德菊、赵石琳及原审被告赵源鑫的委托代理人姚洪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杜刚和杨秋玲系夫妻关系,2010年,原审被告马德菊向原审原告夫妇借款。经双方协商,2010年4月1日马德菊向杨秋玲借款1000000.00元,2011年3月9日马德菊向杜刚借款200000.00元,并向杨秋玲、杜刚分别出具借条。该借款到期后,马德菊未按约定偿还杜刚、杨秋玲借款,经原审原告多次催要,2012年8月2日,马德菊向原审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兹因建盖自有住房(位于芒市城北小区)需要,分别于2010年4月1日(借据为2010年10月21日)和2011年3月9日向杜刚及其妻子杨秋玲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00元)和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后因资金紧张,未能按原计划归还上述款项,特向杜刚、杨秋玲提出申请延期至2012年8月31日(利率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日期计算至本息全部偿还清为止)。如不能按上述承诺还借款本息,自愿接受违约处罚(违约金按2500元/天计算给付)。”但马德菊此后未偿还款项。位于芒市大街城北小区的房产(房产证号:201001**),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源鑫,他项权(抵押)利人为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他项权期间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贷款金额350万元。另查明,除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外,双方之间还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马德菊于2010年3月2日至2011年11月24日15次支付杜刚人民币共计178万元。因杜刚、杨秋玲认为马德菊未按2012年8月2日的《还款承诺书》偿还借款,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诉请:1、马德菊、赵石琳、赵源鑫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相应利息;2、马德菊、赵石琳、赵源鑫向其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马德菊、赵石琳、赵源鑫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马德菊应否偿还杜刚、杨秋玲借款本金1200000.00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的问题。〖HT3,4〗马德菊于2010年4月1日向杨秋玲借款1000000.00元,2011年3月9日马德菊向杜刚借款200000.00元,〖HT〗并向杨秋玲、杜刚分别出具借条,2012年8月2日,马德菊就上述两笔借款未能按期归还向两原审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此后,马德菊未偿还过该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马德菊在出具还款承诺书后,未偿还两原审原告款项,现两原审原告主张其应按《还款承诺书》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还款承诺书》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依法对利息、违约金进行调整,利息和违约金两项合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马德菊辩称该两笔款项已经偿还,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其在出具《还款承诺书》之前的2010年3月2日至2011年11月24日15次支付杜刚人民币共计178万元,因双方尚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还款承诺书》对本案涉及的两笔借款做了确认,故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赵石琳、赵源鑫应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马德菊与赵石琳系夫妻关系,本案中的借款系马德菊、赵石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本案中马德菊的借款系马德菊与赵石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赵石琳对本案涉及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原告主张赵石琳应对马德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赵源鑫系马德菊与赵石琳之子,原审原告主张其对马德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马德菊、赵石琳连带偿还原告杜刚、杨秋玲借款本金1200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两项合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杜刚、杨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48.00元。由原告杜刚、杨秋玲负担15448.00元,由被告马德菊、赵石琳负担140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杜刚、杨秋玲负担。”一审宣判后,杜刚、杨秋玲及马德菊、赵石琳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杜刚、杨秋玲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赵源鑫对涉案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马德菊所借款项用于建盖自住房屋,该房产应为马德菊、赵石琳、赵源鑫的家庭共有财产,涉案借款系家庭债务,赵源鑫亦应承担清偿责任。该房产现登记在赵源鑫名下,赵源鑫系涉案借款的受益人,依照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当履行还款义务。针对杜刚、杨秋玲的上诉请求,马德菊、赵石琳、赵源鑫答辩认为涉案借款系马德菊、赵石琳所借,应由夫妻二人承担,赵源鑫系二人之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马德菊、赵石琳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杜刚、杨秋玲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1、上诉人马德菊已还清涉案借款120万元。针对2010年4月1日出借的100万元,马德菊与杨秋玲于2010年9月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之后马德菊于2010年10月21日又向杨秋玲出具了《借条》,即《借款合同》与《借条》上记载的100万元是同笔款项。2011年3月9日,马德菊又向杜刚、杨秋玲借款20万元。综上,马德菊向杜刚、杨秋玲共计借款120万元。马德菊自2010年6月5日至2011年11月24日,共计已还款155万元,因此,涉案借款已还清。2、马德菊之所以于2012年8月2日签署《还款承诺书》,是因为杜刚在马德菊已偿清借款后,仍不归还房产土地证,杜刚印制好《还款承诺书》后要求马德菊签字。因《还款承诺书》上载明的两笔款项已经还清,故该承诺不真实,属无效。原审法院依据《还款承诺书》定案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已认定马德菊向杜刚支付了178万元,认为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却未明确上述款项对应支付的是哪一笔债务。针对马德菊、赵石琳的上诉请求,杜刚、杨秋琳答辩认为,被答辩人向其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等证据为证。《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关系,其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归还涉案款项。原审被告赵源鑫认可马德菊、赵石琳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二审庭审过程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马德菊、赵石琳、赵源鑫对一审认定涉案借款到期后,马德菊未按约偿还借款,经杜刚、杨秋玲多次催要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并未催要。对该项异议,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与否与争议焦点无关联,故不予评议。杜刚、杨秋玲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一审判决马德菊、赵石琳向杜刚、杨秋玲偿还120万元及相应利息有无事实、法律依据?2、赵源鑫对上述款项应否承担偿还责任?一、关于一审判决马德菊、赵石琳向杜刚、杨秋琳偿还120万元及相应利息有无事实、法律依据的问题。杜刚、杨秋玲认为,虽然马德菊陆续还款178万元,但其归还的并非涉案借款,而是基于双方之间其他借贷关系所还,因此马德菊等人应依据2012年8月2日的《还款承诺书》向其偿120万元本金及利息。马德菊、赵石琳、赵源鑫则认为,2010年4月1日杜刚出借的100万元与马德菊、杨秋玲于2010年9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载明出借的10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除涉案120万元借款外,双方之间因其他借贷关系所涉金额仅为50万元,现其已偿还178万元,因此涉案借款及利息已全部清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二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已实际交付相应款项并无争议,主要争议在于杨秋玲、马德菊,德宏州富暄财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1日所签《借款合同》涉及的100万元与双方均认可的2010年4月1日杜刚向马德菊支付的100万元是否为同一笔款项。对此,本院认为,虽然2010年9月1日的《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与杜刚、杨秋玲据以主张涉案《借条》的金额一致即均为100万,而且《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借条》摘要栏亦注有“借款(于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止,该借款于实际于2010年4月1日转入)”。但通过考查两份证据的内容,并不能得出两笔款项有关联且系同一笔的结论,马德菊等人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上述观点成立。此外,马德菊既然主张《借款合同》与《借条》所载款项系同一笔,其在2010年3月2日至2011年11月24日期间已全部还清涉案借款的情况下,为何又于2012年8月2日向被上诉方出具用于确认尚欠1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还款承诺书》,马德菊等人对此明显违背常理的作法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关于《借款合同》与《借条》所载款项系同一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既然马德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还款承诺书》的效力,其就应依据该份承诺书承担还款义务。至于马德菊为何在出具《还款承诺书》之前向杜刚支付178万元以及如何确定双方之间存在的其他债权债务金额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判。二、关于赵源鑫对上述款项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还款主体的确定应依据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来确立。借款用途、借款受益者等问题与还款主体的确定并无直接关联,因此,杜刚、杨秋玲提出的基于上述原因由赵源鑫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48元,由杜刚、杨秋玲负担15448.00元,由马德菊、赵石琳负担140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颖审 判 员 李 航代理审判员 张永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