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明启与宋爱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启,宋爱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383号原告:刘明启。被告:宋爱国。原告刘明启为与被告宋爱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宋爱国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等材料,并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启诉称:被告宋爱国因承包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白石村的商品房等施工所需,雇佣原告从事钢筋工工作。2014年1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积欠原告工资6476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先后于2014年1月27日、同年8月7日支付原告工资款20000元与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3476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款3476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原告诉请、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宋爱国因承包工程所需,雇佣原告从事钢筋工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积欠原告劳务报酬款64760元。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同年8月7日分别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0000元与10000元,余款3476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提供劳务,接受劳务者应当及时支付劳���报酬。原告诉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拖欠工资欠条为证,且其当庭对相关证据与陈述的真实性作出保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抗辩证据,本院推定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款3476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宋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爱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明启劳务报酬款3476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4日起至被告宋爱国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69元,由被告宋爱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云奖审 判 员 励芝燕人民陪审员 庞玉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黄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