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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港民初字第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杨艳与大丰市强胜驾驶员培训中心、张永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大丰市强胜驾驶员培训中心,张永平,史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港民初字第0107号原告杨艳,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娟,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勇(特别授权),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丰市强胜驾驶员培训中心(个体工商户字号),住所地大丰市大中镇裕华小街裕西路第八中学(老农中)。经营者王强,被告张永平,居民。被告史潍,居民。上述三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进林(特别授权),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艳诉被告大丰市强胜驾驶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强胜培训中心)、张永平、史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委托代理人陈娟、孙勇,被告强胜培训中心、张永平、史潍的委托代理人刘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诉称:2012年10月5日,被告强胜培训中心、张小平因经营所需向我借款5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由被告史潍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因用款需要,我曾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史潍催要此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强胜培训中心、张小平偿还我借款55万元,并承担此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强胜培训中心、张永平辩称:我们曾分多次向案外人陈娟借款55万元,后因陈娟要求,将此款借条写成原告的名字。我们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200元,此款应予以扣减。被告史潍辩称:涉案的借款系被告强胜培训中心、张永平借的案外人陈娟的借款转过来的,系借新还旧,我对此事并不清楚。另外,该借款合同中保证合同已超出期限,故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陈娟系原告杨艳的母亲,王强与被告张永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史潍系王强、被告张永平的女婿。被告强胜培训中心及张永平因经营需要,多次向陈娟借款,合计55万元。2012年10月5日,被告强胜培训中心、张永平与陈娟结帐,经双方协商,陈娟要求将上述涉案借款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杨艳,于是被告强胜培训中心、张永平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一份,并由被告史潍提供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杨艳现金伍拾伍万元整(550000),今借人大丰市强胜驾驶员培训中心,王强、张永平,2012年10月5日,担保人史潍。”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强胜培训中心偿还原告借款46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陈娟与被告强胜培训中心、张永平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杨艳所持借条系其受让陈娟与被告强胜培训中心、张永平之间借款合同中陈娟的权利所致,该合同转让的行为得到被告强胜培训中心及张永平的认可,被告强胜培训中心、张永平实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已偿还部分借款,故原告有权依据涉案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强胜培训中心、张永平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强胜培训中心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200元,故被告强胜培训中心、张永平仍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503800元。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涉案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催要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强胜培训中心、张永平承担涉案借款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涉案借款的利息应自2015年3月5日(起诉之日)起计算。涉案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按法律规定,被告史潍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史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约应对被告强胜培训中心、张永平所借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史潍提出的涉案的借款系借新还旧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借款系案外人陈娟将其与被告强胜培训中心、张永平之间借款合同中权利转让给原告,系债权的转让,并非借新还旧,故被告史潍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史潍提出的涉案借款合同的已超出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涉案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还款期间,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给付义务,被告史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强胜培训中心、张永平主张还款义务,即使按原告自认其向被告催要借款的时间(2014年9月26日),本案亦不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史潍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丰市强胜驾驶员培训中心、张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杨艳借款本金5038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史潍对被告大丰市强胜驾驶员培训中心、张永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杨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30元,减半收取4715元,保全费3335元,合计8050元,由原告杨艳负担2000元,被告大丰市强胜驾驶员培训中心、张永平、史潍负担6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陈(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124.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