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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宋新军与沧州市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新军,沧州市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291号原告(被告)宋新军。被告(原告)沧州市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长芦北大道75号。法定代表人吴英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彩哲,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被告)宋新军与被告(原告)沧州市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被告)宋新军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原告)沧州市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双方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双方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0元,由原告(被告)宋新军与被告(原告)沧州市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均担。审 判 长  刘振华代理审判员  杨建林代理审判员  孙良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智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