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李×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男,1994年12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明玺,北京华济融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男,1996年4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丽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王明玺,被告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许×、李×在本市石景山区八角西街物美超市门前散发公司产品宣传单时,北京市石景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八角执法队队员刘×、耿×依法予以制止并没收宣传单。被告人许×、李×强行抢回宣传单后,采用推搡、搂抱、阻挡等方式阻碍城管队员执法。后二被告人在跑离现场时,被告人许×将刘×摔倒在地,造成手持电台摔坏,并致刘×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胸部、右膝、左小腿)。后被告人许×、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刘×右膝关节处可见两处软组织挫伤(分别为:4.8×3.2平方厘米、3.7×2.5平方厘米),均伴有表皮剥脱,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许×、李×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许×辩护人王明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伤人员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许×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许×、李×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西街物美超市门前散发公司产品宣传单时,北京市石景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八角执法队队员刘×、耿×依法予以制止并没收宣传单。被告人许×、李×强行抢回宣传单后,采用推搡、搂抱、阻挡等方式阻碍城管队员执法。后二被告人在跑离现场时,被告人许×将刘×摔倒在地,造成手持电台摔坏,并致刘×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胸部、右膝、左小腿)。后被告人许×、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刘×右膝关节处可见两处软组织挫伤(分别为:4.8×3.2cm2、3.7×2.5cm2),均伴有表皮剥脱,构成轻微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许×、李×家属代二被告人赔偿刘×及北京市石景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990元(已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王明玺,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耿×、牛×等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诊断证明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收条,被告人许×、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李×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鉴于被告人许×、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受伤人员经济损失,故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依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李×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许×辩护人王明玺提出的被告人许×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伤人员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许×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许×、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犯罪过程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二、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路琳艳人民陪审员 刘洪德人民陪审员 武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艳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