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史志成与新疆永天投资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史志成,新疆永天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5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志成,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李培福,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永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刘永,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史志成与被申请人新疆永天投资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史志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已将涉案商铺对外出租,租期三年(2010年9月18日-2013年9月17日),2012年5月18日被申请人强行进入将承租人赶出商铺,开始对永天大厦整体装修,致使该商铺无法经营,但原审判决认定租金损失时间为2013年5月1日永天大厦装修完工开始营业后计算租金损失,装修期间的损失不予计算,明显与事实不符。(二)被申请人为其利益,对永天大厦整体装修,将涉案商铺原来的装修强行拆除,申请人请求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原审不予支持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依法予以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史志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张有鹏审 判 员 乌日娜代理审判员 赵亚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