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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06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马献九与高天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献九,高天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6658号原告马献九,男,1953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高天朋,男,1975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秀宇,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天津财经大学博士研究生。原告马献九与被告高天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杜春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献九、被告高天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秀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献九起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由于个人资金周转原因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并签订借条,约定借款周期为1个月(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8月18日),口头约定利息3%。借条约定被告如不按期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应付原告1%滞纳金。2012年8月18日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书面承诺借款周期延长一个月,到期后本利一并偿还原告。但2012年9月18日被告仍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截至2014年7月8日,被告共偿还原告80800元借款。后原、被告多次沟通,被告拒绝偿还剩余借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19200元及银行贷款同期4倍利息,起息日为2014年7月8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天朋答辩称:1、马献九和高天朋不存在实际的民间借贷关系。实际借款人是何建平,不是高天朋。何建平先后从马献九处借款136万余元;2、何建平已经偿还了马献九借款本金106万余元及相应利息。何建平已经偿还了自2012年7月到2013年10月按月息3%还款,共偿还了14.4万元。之后何建平未按时还款,高天朋与马献九曾经商议起诉何建平催促其还款,高天朋曾于2014年起诉过何建平,并得到了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高天朋向马献九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有高天朋向马献九借现金三十万元,时间2012年7月18号至2012年8月18号,到期如不偿还,高天朋应付给马献九全款的日滞纳金1%。(注本金和滞纳金一并收回)。本人同意没有任何意见。”借条落款下载明“再续一个月到9月17号连本一起还”。2014年7月8日,高天朋出具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今有高天朋向马献九借现金三十万元,时间2012年7月18号至2014年7月8号之前还款六万元,还下欠二十四万元,商定还款计划,从2014年7月份每月还款二万元,特此协议”。该协议下面载明,“2013年10月17号前利息每月9000元已结清,以后一直没给”。庭审中,马献九自认就上述30万元借款收到高天朋向其返还的80800元本金,以及案外人何建平向其支付的144000元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马献九向高天朋提供借款,高天朋向马献九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双方均认可就该30万元借款马献九已收到80800元本金及144000元利息,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期间,高天朋已每月支付马献九9000元的利息。虽然该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但并未超过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马献九现主张的计息日期2014年7月8日期间,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故马献九要求高天朋返还借款本金219200元及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219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天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马献九借款二十一万九千二百元;二、被告高天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马献九利息(以二十一万九千二百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七月八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高天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九十四元,由被告高天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春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