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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王井国诉韩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井国,韩华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商初字第66号原告王井国(曾用名王景国),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林甸县林甸镇长青村。被告韩华光,男,1960年9月30日出生,满族,户籍地所在黑龙江省肇东市宋站镇繁荣街。委托代理人林宝昌,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井国与被告韩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6日由审判员何明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娜、人民陪审员刘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井国、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宝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华光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井国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韩华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1个月内还清,并以华宇药业两台塔吊及架杆五十吨为抵押物,被告出具欠据一张。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经多次索要被告仍不能清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真实存在,对诉讼请求100000.00元予以承认,请法院依法判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欠据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韩华光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王井国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应该在一个月内还清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华光于2011年9月30日在原告王井国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一个月后全部归还。该笔欠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基于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9月30日签订借款欠据的事实,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所达成的欠据应视为“借款合同”,该合同由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该合同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韩华光经原告王井国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并没有及时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华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王井国支付欠款本金1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韩华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明光代理审判员  周 娜人民陪审员  刘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富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