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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常大鸿与被告秦瑞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大鸿,秦瑞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224号原告常大鸿,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秦瑞昌,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常大鸿与被告秦瑞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延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大鸿、被告秦瑞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大鸿诉称,2014年3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经营的乾坤得意楼供应啤酒。2014年4月至6月,原告三次向被告秦瑞昌销售价值18313元的啤酒,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秦瑞昌向原告支付货款7913元,尚欠104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啤酒款10400元及利息786.24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786.24元的主张。被告秦瑞昌辩称,被告欠原告啤酒款10400元属实。但不付款的原因是: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青岛雪花牌系列的四种啤酒中,有两种畅销,期间这两种啤酒断货,多次要求原告送货,但原告从2014年6月份最后一次送货后再没有给被告送货,不畅销的两种酒,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要求退货,原告既不接电话,也不拉货,致这两种酒积压至今,给被告的生意造成了损失。现积压的啤酒退回原告,下欠的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常大鸿向被告秦瑞昌经营的乾坤得意楼供应青岛雪花牌系列啤酒。2014年4月30日、5月30日、6月25日,原告常大鸿先后三次向被告秦瑞昌销售价值18313元的雪花牌啤酒,由被告秦瑞昌向原告常大鸿出具欠据2份、签名的销货凭证1份。后被告秦瑞昌向原告支付货款7913元,尚欠104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常大鸿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欠据2份、销货凭证3份。经质证,被告秦瑞昌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秦瑞昌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所欠货款数额104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啤酒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价款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啤酒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秦瑞昌提出退货抵顶欠款的抗辩,因原告不同意,又无证据证实原告出售的啤酒存在质量瑕疵,同时啤酒有一定的保质期,现退还已过保质期的货物,不符合行业标准,亦违背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其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瑞昌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常大鸿啤酒款1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秦瑞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延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佳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