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冯其珍诉被告龙江县山泉镇合心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其珍,龙江县山泉镇合心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商初字第300号原告冯其珍,男,193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街。委托代理人寻秀杰,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被告龙江县山泉镇合心村村民委员会,地址黑龙江省龙江县山泉镇合心村。法定代表人关丽英,职务村长。委托代理人关丽英,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满族,该村村长,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山泉镇合心村*组。原告冯其珍诉被告龙江县山泉镇合心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6月20日,被告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1厘,后因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将月息提到2分5厘,有欠据为证。2000年6月被告给原告结算了一次利息,余款迟迟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据一张,借款时间1998年6月20日,金额10,000.00元,月息2.1%,有龙江县对宝乡合心村民委员会盖章及出纳刘培君签名盖章。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辩称,被告承认欠原告钱的事实,就是利息有问题,村里只承认银行存款利息,并且还过一部分欠款,只是具体数不清楚了,得在经管站查账。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庭审过程中,查实给原告出具借据的龙江县对宝乡合心村与龙江县山泉镇合心村合并。原告身份证上名为冯其珍,出据时出纳在据上写错名字为冯启真。原告承认收到2000年5月31日之前的利息。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龙江县对宝乡合心村民委员会于1998年6月20日向原告冯其珍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2.1%。原告收到了2000年5月31日之前的利息款。原龙江县对宝乡合心村与龙江县山泉镇合心村合并。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其余欠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龙江县对宝乡合心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冯其珍借款,并为其出具收据,后来原龙江县对宝乡合心村与龙江县山泉镇合心村合并,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收据上注明99年5月1日起息按2.5%算,只有当时财经管理刘文斌个人名章,而没有当时村委会的公章,故本院不予认可。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江县山泉镇合心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冯其珍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龙江县山泉镇合心村村民委员会依据双方约定,按本金10,000.00元、月利2.1%给付原告冯其珍借款利息,从2000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00元,由被告龙江县山泉镇合心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黄晓冬代理审判员 高 云代理审判员 邹学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