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高桥盈昌印刷厂与宁波中宇家居制品有限公司、宁波久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高桥盈昌印刷厂,宁波中宇家居制品有限公司,宁波久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53号原告:宁波市鄞州高桥盈昌印刷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芦港村。代表人:应成达,该厂厂长。被告:宁波中宇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鹅颈村。法定代表人:苏华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囿诗,宁波中宇家居制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宁波久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万华村。法定代表人:周月光,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宁波市鄞州高桥盈昌印刷厂(以下简称盈昌印刷厂)为与被告宁波中宇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宁波久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漪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久华公司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于同年3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昌印刷厂代表人应成达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盈昌印刷厂以被告中宇公司未支付定作款,被告久华公司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中宇公司支付价款179492.61元;二、被告久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中宇公司自2012年起委托原告定作彩盒、彩箱。2014年3月19日,被告中宇公司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确认截止2014年2月18日尚欠原告价款228731.61元并约定分期付款。之后被告中宇公司仅支付价款49239元,余款179492.61元未按约支付。2014年9月16日,被告久华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对被告中宇公司欠付原告价款179492.6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约定自2014年11月起分期付款,后被告久华公司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担保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宇公司的定作价款已经结算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及方式,被告中宇公司应当按约支付,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中宇公司支付所欠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久华公司自愿为被告中宇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保证人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亦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中宇公司、久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中宇家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高桥盈昌印刷厂价款179492.61元;二、被告宁波久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久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中宇家居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上述两项均限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被告宁波中宇家居制品有限公司、宁波久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正伟代理审判员 徐漪波人民陪审员 金夏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戴桑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