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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一×、张二×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times,张二&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一×,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松茂,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二×,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张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及其辩护人张松茂、被告人张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一×、张二×系亲兄弟。2014年10月24日21时许,张一×、张二×在位于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津滨大道南侧自家经营的饭店饮酒时,因对临桌就餐的被害人孙××酒后提出索要免费果盘、免费啤酒及离开饭店时出言不逊等行为不满,张一×伙同张二×在饭店门口对孙××进行殴打,造成孙××头部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胫腓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孙××头部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右侧胫腓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一×、张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张一×、张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张三×、张四×、马××、王一×、周××、余××、苏××、李××、葛××、王二×、陈××、鲍××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据,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张二×目无国法,结伙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并致轻伤后果,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一×之辩护人认为张一×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家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对方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害人虽有言行不当之处,但不足以引发本案的发生,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二×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相应从轻处罚;又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悔罪态度较好,在家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得到对方的谅解,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亚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陆速录员  吴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