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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修妹与被昌贵、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古田出租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修妹,吴昌贵,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古田出租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974号原告林修妹,女,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吴昌贵,男,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古田出租汽车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法定代表人刘国耀,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小敏,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代表人聂凉景,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根博,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修妹与被告吴昌贵、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古田出租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循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古田出租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昌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修妹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吴昌贵驾驶挂靠在被告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古田出租汽车分公司名下的闽JT22**小型轿车由甘蔗方向往白沙方向行驶,途径闽侯县道洪下线18公里500米处左转弯横穿115县道往竹岐方向行驶时将由白沙往甘蔗方向骑着电动二轮自行车的原告撞倒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医院抢救,后原告在内固定物未取出情况下出院。肇事的闽JT22**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投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1月30日原告就已发生的费用向闽侯县医院提出诉讼,2013年4月24日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侯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此判决认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2014年3月28日原告住入福州市第二医院取内固定物,2014年4月5日出院,现原告已花医疗费8773.86元;护理费10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351.5元,交通费1000元,但各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446.56元(其中医疗费8773.86元、护理费10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351.5元、交通费100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昌贵在答辩期间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古田出租汽车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没有异议;2、护理费偏高,缺乏依据;3、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4、营养费偏高,缺乏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和诉求数额的依据;5、误工费1351.5元,根据林修妹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为每月2000元,平均每日为66.7元,所以认定误工费偏高;6、交通费1000元偏高,缺乏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相关的有效的票据,应酌情考虑。综上,恳请贵院依法作公正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作为涉案机动车辆闽JT22**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愿意依法依约赔付原告在本案承保责任范围内法定项目下的合理合法的限额保险金。二、原告诉请赔付的许多项目金额,明显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或保险条款约定,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主要有:1、医疗费8773.86元,但其中包含的门诊费用823.69元是否有关不清,且涉案商业三者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金医疗费项下赔付仅限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本案超标准部分的项目费用计947.88元,不属保险金赔付范围,应予扣减。该费用如需被告方赔付,依约应转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2、护理费1081.2元,系按总8天和每天135.15元计算,明显不当。原告护理费至多只能按原本案一审生效判决标准每天90元计算。3、营养费1000元,但缺乏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且诉求数额缺乏依据。4、误工费1351.5元,系按住院8天加门诊2次计10天和每天135.15元计,明显错误。即使按原告证据,结合本案原一审生效判决书体现,其月工资也仅为2000元,即每天平均66.7元。5、交通费1000元,但数额明显偏多,且缺乏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相关的有效证据印证。此外,原告还诉求诉讼费,但依涉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该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金赔付范畴。故该诉求费用如需被告方赔付,依约应转由第一、二被告承担。综上,请贵院依法公正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1、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原告被被告吴昌贵驾驶属被告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古田出租汽车分公司所有的闽JT22**小型轿车撞伤,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内固定尚未取出,肇事的闽JT22**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属城镇居民;2、金牛公司证明、营业执照,证明2013年4月后继续在金牛公司上班,2014年3月28日以后至今原告因住院取钢板不在金牛公司上班,金牛公司也不发其工资;3、出院小结、疾病证明、医院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案再次治疗的事实及所花的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可以证明生效判决认定原告方每月工资为2000元,日工资仅为66.7元/天,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非医保费用由车主承担;对证据2营业执照没有异议,金牛公司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方上班情况,原告缺少扣发工资证明和工资减少证明;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医疗机构没有写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还有原告非医保药费用根据保险条款应予扣除,此项费用由被告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古田出租汽车分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门诊费用票据中没有病历和费用清单证明,无法证实用药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古田出租汽车分公司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系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予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系相关医疗机构依权作出的,应予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保单、保险条款(书证,复印件)3份共4页。证据来源:被告人保财险古田支公司提供。证明对象:证明涉案机动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七)、二十七条及投保单、保险单均约定,机动车保险事故医疗费用赔偿范围限于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以及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2、《医疗费用审核表》(书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据来源:古田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提供。证明对象:证明原告林修妹涉案医疗费用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的非医保药品费用累计947.88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古田出租汽车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昌贵与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古田出租汽车分公司系挂靠关系。2012年5月25日19时05分,被告吴昌贵驾驶闽JT22**小型轿车由甘蔗方向往白沙方向行驶,途经肇事路口左转弯横穿115县道往竹岐方向行驶时与由原告驾驶的由白沙方向往甘蔗方向行驶的无牌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无牌电动二轮自行车驾驶员林修妹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30日,原告曾经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在其承包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0829.17元,超过部分由吴昌贵与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古田出租汽车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侯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修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人民币143289.62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应直接返还给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古田出租汽车分公司60791.85元外(含本案案件受理费2306元在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实际还应赔付原告林修妹82497.77元。二、被告吴昌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林修妹非医保药物、鉴定费计人民币15252.15元,该款被告吴昌贵已支付完毕。三、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古田出租汽车分公司对被告詹金坤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林修妹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各被告均按本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2014年3月28日,原告根据医嘱第二次入住福州市第二医院取内固定物,共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8773.86元。于2015年3月23日,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446.56元(其中医疗费8773.86元、护理费10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351.5元、交通费100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王昌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对此缺席审判。另查明,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古田出租汽车分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闽JT22**小型轿车所有人(挂靠),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并投保1000000元限额的不计免陪保险额的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被告吴昌贵驾驶机动车途经肇事口时左转弯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以致本事故的发生,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现针对原告第二次入院治疗的各项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医疗费8773.8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947.88元);护理费,原告共住院治疗8天,每天按135.14元赔付,计108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8天,每天按30元赔付,计24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500元;误工费,原告林修妹每月工资2000元,共计误工8天,每天66.7元,计533.6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综上,原告因在本事故中受伤致第二次住院治疗共造成其上述损失计人民币11128.58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但保险公司的强制险限额已全部赔付完毕,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上述的各项损失,但非医保药费用计947.88元应由被告王昌贵赔偿,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古田出租汽车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挂靠),应对被告吴昌贵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昌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修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计人民币10180.7元;二、被告吴昌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林修妹非医保药费用计人民币947.88元;三、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古田出租汽车分公司对被告吴昌贵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林修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元,因以适用简易程序方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68.5元,由被告吴昌贵、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古田出租汽车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循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连伟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