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裴学兰与佟辉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学兰,佟辉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裴学兰。委托代理人赵锋,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佟辉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责人马志军,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刘光娆,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学兰与被告佟辉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学兰的委托代理人赵锋,被告佟辉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11时50分许,佟辉峰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轻型货车,沿寿光市羊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杏路路口北侧时,与沿羊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裴学兰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裴学兰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32014066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佟辉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裴学兰无责任。被告佟辉峰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裴学兰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320.38元、××赔偿金19961.76元、护理费9194.4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车损4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请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损失由被告佟辉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做的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佟辉峰驾驶的鲁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3、对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病案中记载原告存在风湿性关节炎,且用药明细中记载有风湿三项化验费,该病情与本案没有关联,我公司不承担;住院费用清单中载明自费的药品,应该扣除,且应该区分医保甲类与乙类用药,庭后咨询相关专业人士意见后再质证;复印费不予承担;原告还应提交每天的用药明细证明其没有挂床;请求从医疗费总额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委托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对护理费中董玉正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单位出具的工资表要求相关出具人员及负责人员的签字,证明证据的真实性,要求董玉正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和完税证明,如不能提交上述证据,要求按照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计算护理费;护理时间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不认可;鉴定费不承担;车损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价格过高,根据我公司的定损,认可车损2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要求提供每日清单证实原告没有挂床;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因伤残等级不认可,故××赔偿金也不认可。被告佟辉峰辩称:1、对于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做的认定没有异议;2、我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证据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4、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1时50分许,佟辉峰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轻型货车,沿寿光市羊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杏路路口北侧时,与沿羊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裴学兰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裴学兰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32014066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佟辉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裴学兰无责任。被告佟辉峰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保期间为2014年1月15日0时始至2015年1月14日24时止。同时查明:原告裴学兰受伤后在寿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后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裴学兰的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为1人护理3个月(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2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营养费为人民币1000元。原告裴学兰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288.38元、××赔偿金18535.92元(11882元/年×13年×12%)、护理费9194.48元【(3250元+3640元+3380元)÷90天×72天+54.36元/天×18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6元/天×34天)、车损47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0192.78元。被告佟辉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鲁G×××××号车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寿光市中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寿光市公安局孙家集派出所出具的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证明、护理人员董玉正所在单位淄博酉阳机电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护理原告前三个月及护理期间的工资表、寿光鸿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佟辉峰驾驶机动车与裴学兰骑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事故成因分析,确定佟辉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裴学兰不承担事故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本身有××史,在因本案事故入院治疗时进行风湿三项的化验是治疗伤情所必需,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中其中包括32元的复印费,本院依法予以扣除,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报告和车损评估报告均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均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鉴定报告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在伤残等级确定之日已经年满67周岁,故本院仅支持原告13年的××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人员董玉正的护理费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充分,且被告保险公司无反驳证据提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车损、交通费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裴学兰因本案事故造成身体××,遭受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理由正当,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佟辉峰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故原告裴学兰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学兰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387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070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学兰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11492.38元(50192.78元-3870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裴学兰返还被告佟辉峰垫付款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担818元,被告佟辉峰负担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学丰审 判 员 张玲玲人民陪审员 郑连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敬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