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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因犯流氓罪,于1988年5月17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诈骗罪,于1993年7月15日被长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中午12时许,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长久路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长春市朝阳区建昌街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在其位于朝阳区的家中搜出麻古156粒(重15.97克)和冰毒0.24克。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中午12时许,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长久路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长春市朝阳区建昌街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在其位于朝阳区的家中搜出麻古156粒(重15.97克)、冰毒0.24克,共计16.21克。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史某、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侦查实验、视听资料、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情况说明、前科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移送毒品清单、指认照片、租房合同,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第【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违禁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依法扣押的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人民陪审员  包 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