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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冠军涂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冠军涂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259号原告江苏冠军涂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谢海,江苏冠军涂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日斌,江苏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小东门街28号。负责人丁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思祥,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员工。原告江苏冠军涂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军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日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思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军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约定就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期间为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2015年1月13日,案外人徐明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冯绍进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小型轿车撞到刘其飞驾驶的被保险车辆。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其飞无责。经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54479元,鉴定费为540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1594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本起事故中,原告为无责方,应向有责方进行索赔,被告不承担理赔责任;2、车辆的维修价格已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70%,已无维修价值。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132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2015年1月13日,原告员工刘其飞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溧水区洪蓝镇凤凰井路与七里甸路红绿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溧水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其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南京市溧水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54479元。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缴纳了鉴定费5400元,于2015年4月20日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54000元。以上事实,由保单、评估报告、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维修车辆支付了维修费154000元,并缴纳了鉴定费5400元,上述费用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应先行向事故责任方进行索赔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已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70%,已无维修价值,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车辆更换部件后的残值,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向被告报案,而被告拒绝就车辆损失进行定损,不积极履行相应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由于车辆已维修完毕,残值部分的价值已无法确定,被告要求扣除残值部分价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苏冠军涂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5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8元,减半收取17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任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孙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