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储杰华与许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杰华,许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465号原告储杰华。被告许建文,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原告储杰华与被告许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杰华、被告许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储杰华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交付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许建文归还原告储杰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许建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储杰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许建文对原告储杰华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许建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原告储杰华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许建文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储杰华与被告许建文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许建文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储杰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许建文负担,原告储杰华同意被告许建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童霞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