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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林良猛与邱文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609号原告:林良猛,男,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薛大伦,男,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邱文姜,女,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林良猛诉被告邱文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简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良猛的委托代理人薛大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文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良猛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07000元,借款时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共3个月,月利息为千分之三十,到期还本付息,并在《借款借据》中签名和加盖指模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将107000元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7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本息还清时止)给原告;2、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按借款本金3%每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文姜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邱文姜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林良猛借款107000元,并立下一份《借款借据》交原告林良猛收执。《借款借据》载明:“兹有邱文姜本人因资金周转,今借到林良猛人民币(大写壹拾万零柒千元小写¥107000元),资金占用月利息千分之叁拾,时间叁个月(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到期还本付息。”被告邱文姜在该《借款借据》借款人一栏上签名及加盖指模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邱文姜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本院就原、被告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是否另行出具收据等问题询问原告。原告陈述:其所提供的《借款借据》就是被告收取其借款时出具的借款凭证,其二人没有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邱文姜也没有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至于起诉状中记载的关于双方签订合同后在出具收据的内容,是因起诉邱文姜和李德业的债权人太多,且大家都互相认识,起诉内容都差不多,故取一人的起诉状内容作为模板,而有些债权人与邱文姜、李德业之间的借贷是签订借款合同再支付借款,最后还需出具收据,原告起诉时没有仔细查看,故存在笔误。另查明,另案薛大齐、薛大伦起诉邱文姜的起诉状内容与原告的起诉状内容除借款数额、期限、利息、违约金约定不同外,其他内容一致。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短期贷款(六个月内)月利率为0.4667%。本院认为:原告林良猛称其提供的起诉状中记载“原、被告双方先签订《借款借据》,被告收取借款后出具《收款收据》给被告”的内容是因以他人起诉状为版本书写起诉状所引起的笔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与薛大齐、薛大伦起诉邱文姜等人的相似,且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的内容可知该《借款借据》不是合同,而是债权凭证,故原告主张该内容是笔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邱文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林良猛借款107000元,该借款事实有被告亲笔签名及加盖指模确认的一份《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积极偿还借款给原告,其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邱文姜偿还借款107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0‰即3%计付借款利息,该约定利率已超过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按月利率1.87%(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10月1日,故本案利息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因为原、被告双方对逾期还款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且原告请求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故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按借款本金3%每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文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邱文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7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7%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林良猛;二、驳回原告林良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邱文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简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俊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