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63号原告:张某某,女,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平定县。委托代理人:郝俊杰,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某甲,曾用名申某某,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原平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俊杰和被告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4月8日在平定县马山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申某乙,现年19岁,在太原打工;生育一子,名申某丙,现年7周岁,在阳泉市新华小学上学,随原告生活。婚后感情尚好,但近几年,被告常常在外打麻将,不顾家庭生活。从2011年9月份开始,不管原告的生活消费支出,原告只好带孩子返回原籍平定县居住,原、被告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破裂,故具状起诉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3、阳泉市新华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4、平定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被告申某甲辩称,原告诉求所述事实不属于实际情况,双方并未长期分居,夫妻感情也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自由恋爱。1994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山西省平定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1日,原、被告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5年2月1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申某乙,现在阳泉市技校上学,处于实习阶段;2007年10月12日,双方又生育一子,取名申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阳泉市新华小学二年级。婚姻期间,被告未能很好的处理家庭琐事致夫妻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子一女,子女身心均处于成长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在以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应互谅互让,维护家庭和睦稳定。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福柱审判员 赵丽君审判员 闫志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彦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