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小龙与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龙,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263号原告:吴小龙,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陆曙光,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亮,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段联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会平,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小龙与被告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矿山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晓华于2015年5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龙委托代理人陆曙光,被告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龙诉称:被告原称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由四家矿山重组而成。原告与被告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系南陵县三里镇矿石生产者。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矿山采掘、生产、加工直至车板交货的工作。合同约定承包金依交付产品的过磅数量,每吨按9.8元计算,承包期间因生产所发生的费用即柴油、电费、火工费、爆破费、维修费、工资、材料费、保养费、劳保费等由原告承担,含职工培训费;次月十五日前结清上月的承包金,承包期满结清所有的承包金。合同订立后原告即组织生产,但在当年6月8日下午发生一起事故导致一人死亡,生产就此停止,合同未再继续履行。直到2013年7月9日,被告才派人确认原告承包期间生产的成品量为171408吨,其中,其中徐志明生产86413吨,原告生产84995吨,原告的承包费应计为832951元。另有开采的毛石、半成品及未给单据的产成品计312000元,被告迄今未予确认。原告除合同期内借支210000元,被告代垫火工费94247.45元(188494.9元火工费系西山矿业和天宇供贸两家共有)、民工工资127689元及电费约120000元外,被告至少应付原告承包费281014.55元;如含未确认上述开采的毛石、半成品及未给单据的产成品312000元计104000元(该半成品矿石系西山矿业、云岭炉料和天宇供贸三家共有,应除以3),合计385014.55元。以上事实,经(2014)南民二初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责令被告立即办理矿石承包合同的决算;被告立即给付承包费385014.5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能确认原告的矿石款为832951元,应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支款210000元、原告委托被告代发的员工工资127689元、火工费220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电费520234元,扣除徐志明应当支付的127844元,其余电费应当从中扣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白云石矿采掘、生产、加工直到车板交货发包给吴小龙承包。承包期间,吴小龙因生产所发生的费用即柴油、电费、火工费、爆破费、维修费、工资、材料费、保养费、劳保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吴小龙负担,含职工培训费。承包金以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规格产品发货过磅数量为准,每吨付给吴小龙人民币9.8元(包括一切生产成本),吴小龙将一个月开采承包金隔月与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结算(隔月在15日前结算到位),承包期满,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结清所有承包金,吴小龙将所有生产设备等如数交还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并能正常使用。承包期限暂定一年。在原告承包期内,徐志明亦在原告的承包矿山上开采。2012年6月,因发生事故原告未再开采矿石。2013年7月9日,吴小龙与徐志明签订了《吴小龙、徐志明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吴小龙在承包西山矿业期间,共生产矿石171408,其中徐志明生产86413吨,吴小龙生产84995吨,按合同结算。西山矿业现已代垫炸药款及电费等费用及其他费用在承包决算中按吨位分摊扣除。吴成春领款属于徐志明的承包款。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会人员陆贵阳证明:吨位属实。”据此,被告已收原告矿石款按每吨9.8元计算84995吨为人民币832951元。原告与被告一直未结算。2014年10月23日,徐志明、原告、被告三方协议确认徐志明用电费用为127844元,吴小龙负担火工费440295元的二分之一。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确认了原告的矿石款为832951元,应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支款210000元、原告委托被告代发的员工工资127689元、火工费220000元以及电费费用。原、被告双方仅对于原告使用的电费具体数额未能达成协议。被告提交了两份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交纳电费进账单,其中,2012年7月4日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交纳电费159380元,2012年12月19日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交纳电费185499元。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采矿权审批通知书(复印件)、原告与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吴小龙、徐志明承包协议书》一份、本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举证的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交纳电费进账单两份、本院2014年10月23日的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庭审查明,被告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矿山生产企业,将矿山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个人原告承包。因此,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原告与徐志明之间签订的《吴小龙、徐志明承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本案原告生产的86413吨矿石根据《协议书》、《吴小龙、徐志明承包协议书》可见已经以吴小龙承包名义交付给了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经不能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关于原告应付电费数额问题,本院认为,2012年6月原告承包的矿山即已经停止生产,被告提交了原告承包矿山停产后的2012年7月4日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交纳的电费159380元的进账单,且徐志明开采矿石数量与原告相当,原告、被告、徐志明三方确认徐志明使用电费127844元。因此,原告使用电费可按照原告停止开采后的2012年7月4日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交纳电费159380元进行确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于被告提交的2012年12月19日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交纳电费185499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能认定。所以,根据《协议书》、《吴小龙、徐志明承包协议书》之间“按合同结算”的约定,原告尚有矿石款人民币832951元,应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支款210000元、原告委托被告代发的员工工资127689元、火工费220000元、电费159380元,下欠115882元。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被告可按照115882元折价补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折价补偿原告吴小龙矿石款115882元。二、驳回原告吴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8元(已减半),由原告吴小龙负担2473元,被告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旭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