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三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XXX公司劳动争议的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铁岭市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调民三初字第00199号原告吴某,男,汉族。被告铁岭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某与被告铁岭市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此案。原告认同被告提出的案件管辖权异议,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时表明撤诉后在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吴某���回对被告铁岭市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全额退款。审判员 李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毕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