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田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无业。2013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夏天,被告人田某到沂源县南麻街道办事处南麻二村郑某租住处,入户盗窃人民币100元。2、2014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田某到沂源县南麻街道办事处南麻二村王某租住处,入户盗窃人民币130元。3、2014年11月份,被告人被告人田某到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南麻一村杨某租住处,入户盗窃人民币300元。4、2014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田某到沂源县南麻镇街道办事处南麻二村毕某租住处,入户盗窃白粮春白酒二瓶,价值100元。5、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田某到沂源县南麻街道办事处南麻二村齐某租住处,盗窃豪爵125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6150元。6、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田某到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南麻一村田某租住处,入户盗窃DVD一体电视一台,亿通牌D520手机一部及现金830元,经鉴定,DVD一体电视和亿通牌D520手机价值653元。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2013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齐某、田某、王某、毕某、郑某、杨某陈述,证人代某、宋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照片、被盗物品技术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所判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田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3)沂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田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