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雍超与任志龙、陈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雍超,任志龙,陈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
全文
原告王雍超与被告任志龙、陈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348号原告:王雍超,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住侯马市。委托代理人:许昭洲,男,山西杰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志龙,男,1965年6月7日出生,住曲沃县。被告:陈红梅,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住曲沃县。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俊华,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曲沃县乐昌镇居民。原告王雍超与被告任志龙、陈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雍超的委托代理人许昭洲、被告任志龙、被告任志龙、陈红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雍超诉称:2009年8月25日,被告任志龙以办厂和孩子上学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以房产证和评估报告作担保),约定月息3.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2009年12月27日,被告任志龙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2011年元月30日,原告和被告任志龙详细计算了利息,并连本带利给原告出具了一张59000元的借条,答应6个月一次性还清。2014年元月27日,被告任志龙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借据,明确写明2014年5月27日还款25000元,2014年10月27日还款25000元。如违约,愿承担利息和10000元赔偿金。并由被告陈红梅做担保。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违约赔偿金10000元。被告任志龙、陈红梅辩称:2008年,被告任志龙向原告弟弟王小赖借款8000元,本案系王小赖债权转移给原告。被告出具的借据系本金和利息,超出部分不受法律的保护。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被告任志龙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3.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王雍超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借期叁个月,利息按百分之三点五付息,以我自有的位于万户村环门路任志龙的房子六上六下做抵押,本人在环门路还有一套住房,如到期不还,本人愿意将抵押房产归王雍超所有,并自愿承担如过户等产生的全部费用,本人放弃一切法律抗辩权。借款人:任志龙借款时间:2009年8月25日。担保人:柴俊红。”2009年12月27日,被告任志龙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条本人因家里做生意周转,今借到王雍超现金叁千元整(3000元),到2010年1月10日全部偿还。借款人:任志龙2009年12月27日。“2011年元月30日,原告和被告任志龙详细计算了利息,并连本带利给原告出具了一张59000元的借条。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王雍超现金伍万玖千元整(59000元),借期六个月,利息按月2.5%计付,每月付一次,保证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款。借款人:任志龙2011年1月30日。”2014年元月27日,被告任志龙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借据。借据载明:“借条今以我房产(房产证号,村房权证曲字第200801702**号)做抵押,借到王雍超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期十个月,利息按2.5%月息计算,保证在2014年5月27号前还款贰万伍仟元,2014年10月27号前全部偿还完。如按时还款免除利息,如不能按时偿还除承担利息外自愿赔偿壹万元赔偿金,并放弃一切法律抗辩权。以前所有借据作废。借款人:任志龙,借款日期:2014年1月27号。担保人:陈红梅。”本院认为,被告任志龙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故被告任志龙应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辩称本案系被告任志龙向原告的弟弟王小赖的借款,后王小赖债权转移给原告,被告提供的两名证人均是听了被告任志龙的述说,是传来证据,可信度低,且被告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任志龙向原告共出具了四张借据,实际原告出借给被告本金为43000元,即2009年8月25日的40000元和2009年12月27日的3000元,2014年元月27日被告出具的50000元借据,含借款本金43000元和之前的利息7000元。7000元系43000元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元月27日之间的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应予以偿还,但不应再计算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主张,在2014年元月27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双方已计算,故利息应从2014年元月28日计算。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应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红梅对上述借款的担保约定不明确,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志龙偿还原告王雍超4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任志龙偿还原告王雍超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陈红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王雍超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任志龙、陈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荣审 判 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陈 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