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执民字第2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与罗素萍、吴生余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罗素萍,吴生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遂执民字第25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住所地遂昌县。代表人刘文亮,行长。被执行人罗素萍。被执行人吴生余,系被告罗素萍丈夫。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与被执行人罗素萍、吴生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2月02日作出(2015)丽遂商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于2015年0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罗素萍、吴生余应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借款利息、罚息138617.9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罗素萍与罗素娟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妙高镇叶坦路43号的房产予以查封,但该房产建筑面积只有43.65平米,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执行“一处住房”相关问题的解答》的规定,不能对其抚养家属生活的唯一居民房屋采取处分行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罗素萍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营业部及东街支行的银行存款账户予以冻结,但账户里无金额。通过银行、房产、公安等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其逾期未向本院提供或报告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丽遂执民字第25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 敏审判员 卓 君审判员 孟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溢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