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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邓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张某某,女,199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司迁,系威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邓某甲,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威宁县盐仓镇柳坪村*组。身份证号:5224271987********。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邓召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司迁、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1年2月(农历正月)被被告骗至其家中与其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我与被告感情一般,生育了一个孩子邓先龙(2012年8月1日出生)。由于被告脾气不好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无法忍受,于2014年2月(农历正月)回到我母亲家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生育的男孩邓先龙由我抚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我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小孩由我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400元的抚养费。我要求原告退还礼金以及我寻找原告产生的其他费用共计286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农历正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后,即在一起同居生活。由于原告年龄较小,双方了解不深,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生育小孩邓某乙,但双方的同居关系并未得到维系,原告于2014年2月(农历正月)回到其母亲家至今。综上所述,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均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同居关系,同居关系自行解除。原、被告对所生育的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于2014年2月(农历正月)离家至今,对孩子没有尽到母亲应尽的责任,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同居期间所生儿子邓某乙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要求返还的礼金28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生育的孩子邓某乙由被告邓某甲抚养。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孩子邓某乙抚养费200元,至小孩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