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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来甲与杨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来甲,杨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来甲。委托代理人孙晓东,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甲。上诉人来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来甲、杨甲于2007年1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8年4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名杨丙。自2011年6月起,双方分居,直至今。2012年5月14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杨甲按身体状况符合血液科的规定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书。2014年10月,来甲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要求女儿由杨甲抚养,来甲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800元。来甲为读研究生贷款124,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负担。原审审理中,双方为支持各自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来甲:1、来甲2014年9月的离职申请、离职前的收入证明、失业证,来甲以此说明其目前处于待业状态,无力抚养女儿。2、来甲的租房合同,来甲以此说明其在外租房,无力抚养女儿。3、来甲的消费记录与货品订单,以证明来甲履行了抚养女儿的义务。4、二手车销售协议与更新文件,销售价格为17,000元,来甲表示车牌并未转让。杨甲表示:不看证据,全是假的。杨甲:1、医疗费的收据与结算单,以证明其为治病的支出。2、申请证人余甲、余乙、杨乙出庭作证,以证明其借款60万元。证人余甲陈述,其系杨甲母亲,为杨甲XXX疾病的治疗,代杨甲向其姐余乙借款10万元、向其女儿杨乙借款20万元,其自己借款给杨甲30万元。证人余乙陈述,杨甲系其外甥,2013年杨甲做骨髓移植时,打电话向其借款,其通过银行转入交通银行用于给杨甲缴款的卡内,杨甲出院后补写了借条。证人杨乙陈述,其系杨甲的姐姐,杨甲向其借款20万元用于看病,当时杨甲本人在医院看病,付费均由余甲经手,其第一次将10万元的现金交给余甲,第二次通过其丈夫李涛的账户取款10万元后存入交通银行用于给杨甲缴款的账户。余甲提供了杨甲2013年12月7日、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其交通银行的明细单、余乙的银行业务回单。在其交通银行明细单中载明,2013年9月2日存现10万元,在2013年9月3日转入23万元,在2013年9月7日向医疗部门消费30万元,在2013年10月10日转入10万元,除此,明细还显示了该账户向医疗部门消费了金额为数万元、数千元、数百元的各有数次。在余乙的银行业务回单中载明了在2013年10月10日付款10万元至余甲交通银行账户。余乙提供了杨甲2013年12月7日、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杨乙提供了杨甲2011年10月11日与2013年12月7日金额均为10万元的两份借条、户名为李涛的2011年9月15日取款10万余元的存折、其在2013年9月2日取款10万余元的存折、其与李涛的结婚证。3、杨甲社保收据,在2015年2月的金额为1,269.30元。来甲表示:证据一中无2012年的报销凭证,其他医疗费为25万余元;证据二中的三位证人与杨甲系亲戚关系,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影响,对证人提供的银行明细单、业务回单、存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来甲未对证据三表示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来甲、杨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均未能妥善解决夫妻矛盾并致分居生活,现来甲要求离婚,杨甲同意离婚,应依法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来甲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双方的女儿,应以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为前提确定其抚养归属,现来甲虽处于待业状态,但相较于杨甲身患XXX疾病且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身体状况,显然在抚养能力方面更具有期待性,故女儿由来甲抚养为妥,同时在本案中不予明确抚育费问题;根据来甲提供的消费记录与货品订单的记载,用途均为其女儿的生活所需,虽无证据证明来甲在分居期间给付过杨甲女儿的抚养费用,但为女儿消费也是尽到抚养责任的一种方式,故对杨甲要求来甲补付抚养费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杨甲主张之债务问题,从其病情与目前的身体状况来看,其举债的目的与用途并无不合理之处,而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结合证人的证词与证据,能够在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时间等方面互相印证,故法院对杨甲借款用于治病一节予以认定,虽杨甲未说明其如此数额的借款系征得来甲的同意,但从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之法律规定,杨甲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负担。关于杨甲主张之来甲在离婚后给予医疗保险的问题,虽然双方离婚后,来甲已不再对杨甲负有法律层面的义务,但根据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的法律精神,来甲如有财产应给予杨甲经济上的帮助,现虽无证据显示来甲有财产,但按本案确认抚养归属的同理,来甲在杨甲具有治病需要且较为紧急的情况下,应一次性给予杨甲相应的经济帮助,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确定。关于来甲出售车辆的所得款,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一并处理,具体金额以双方一致确认的转让协议中记载之17,000元为依据,但外地车牌因无具有法律效力之分割价值标准,不予处理。另来甲主张之读研贷款与杨甲主张之黄金饰品,因来甲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大额贷款读研已征得杨甲的同意,杨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物品的存在,故不予处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准许来甲与杨甲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杨丙随来甲共同生活;三、双方所欠余甲借款30万元、所欠余乙借款10万元、所欠杨乙借款20万元,均由来甲与杨甲共同负担;四、来甲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杨甲一次性经济帮助5万元;五、来甲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杨甲财产折价款8,500元;六、来甲与杨甲均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七、驳回杨甲要求来甲补付抚育费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来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病情经过治疗已经康复并好转,认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主张的债务是其母亲为儿子治病提供的费用,法律性质应为赠与,而不是借款,原审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从而导致判决不当。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孩子随杨甲共同生活,并撤销原判第三、四、五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杨甲表示自愿自2015年6月起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本院认为,关于孩子的抚养权归属、来甲是否应支付杨甲经济帮助款以及杨甲主张的因治疗XXX疾病所欠的夫妻共同债务60万元,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情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关于来甲主张的读研贷款124,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一节,首先该贷款发生于夫妻双方分居期间,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次贷款时杨甲正处于XXX疾病治疗期间,要求一重病患者承担如此高昂的学费亦与社会大众的普遍价值观有悖,故原审不予认定读研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相关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杨甲在二审期间愿意做适当让步,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99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项;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9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双方所生之女杨丙随来甲共同生活,杨甲自2015年6月起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均由来甲与杨甲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冬寅审判员  李 罡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