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施小平、许新昌等与孙新民、孙士明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小平,许新昌,施玉娟,张惠全,张金娣,卫洲,郭继森,郭继林,蔡锦仁,包雅珍,黄汉成,龚雅珍,施小芳,卫昌,蔡明,孙新民,孙士明,王信兰,孙学达,李汉培,黄汉祥,孙佩香,吴惠兰,浦友培,蔡雄,浦雅娟,范本义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小平。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新昌。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玉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惠全。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娣。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洲。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继森。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继林。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锦仁。上诉人(原审被告)包雅珍。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汉成。上诉人(原审被告)龚雅珍。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小芳。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昌。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明。上列十五名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表人卫洲、卫昌、包雅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新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士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信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学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汉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汉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佩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惠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浦友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浦雅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本义。上列十二名被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表人孙士明(年籍详前)。上诉人施小平、许新昌、施玉娟、张惠全、张金娣、卫洲、郭继森、郭继林、蔡锦仁、包雅珍、黄汉成、龚雅珍、施小芳、卫昌、蔡明均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3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均系崇明县新村乡新国村10村民小组的村民。2010年,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和崇明县委县政府关于开展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工作要求,崇明县新村乡新国村结合该村实际,制定了具体实施方案,并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对本次完善土地承包关系中,凡实行土地流转的采取流转费结算,每年每亩流转费为人民币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实施方案还确定了其他内容。嗣后,有的村民小组在此基础上又形成了适用于本村民小组的实施方案,10村民小组未能形成。后,崇明县人民政府向各农户颁发了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权证所记载的面积,孙新民等十二名村民共缺少承包地19.01亩。另外,10村民小组有机动地18.5亩,均由施小平等十五名村民实际使用,按照村民平均受益原则,孙新民等十二名村民应享有其中的6.29亩。经计算孙新民等十二名村民缺少的土地面积分别为:孙新民2.01亩、孙士明6.3亩、王信兰1.53亩、孙学达2.7亩、李汉培3.21亩、黄汉祥3.3亩、孙佩香1.4亩、吴惠兰0.57亩、浦友培3.8亩、蔡雄0.17亩、浦雅娟0.11亩、范本义0.2亩。施小平等十五名村民多种的涉案土地面积分别为:施小平0.77亩、许新昌0.2亩、施玉娟0.3亩、张惠全1.89亩、张金娣1.45亩、卫洲3.64亩、郭继森0.92亩、郭继林0.25亩、蔡锦仁2.13亩、包雅珍2.6亩、黄汉成1.4亩、龚维珍3.55亩、施小芳1.65亩、卫昌4.07亩、蔡明0.48亩。现孙新民等十二名村民要求施小平等十五名村民按照村委会实施方案确定的每年每亩400元的标准给付其25.3亩土地的流转费未果,故孙新民等十二名村民于2014年6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施小平等十五名村民:1、支付26.47亩土地2011年、2012年的流转费计21,176元;2、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审理中,孙新民等十二名村民变更其诉请,要求施小平等十五名村民按照每年每亩400元的标准支付其25.3亩土地2011年、2012年、2013年的流转费共计30,360元。原审中施小平等十五名村民辩称,在我县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时,孙新民等十二名村民就自愿放弃了对系争土地的承包权,施小平等十五名村民经合法程序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轮承包时土地未作变动,因此,施小平等十五名村民一直耕种使用土地至今,且按照规定缴纳了税费等各项费用,政府和村委员会对此也予认可。2010年开展的稳定完善工作中,村委会虽然形成了土地调整的实施方案和决议,但各队的调整方案不尽相同,何况本队的大多数村民不同意进行调整,因此,村委会的调整方案对本队并不适用。双方之间不存在土地流转关系,故孙新民等十二名村民向施小平等十五名村民主张土地流转费没有依据,不予同意。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市县二级政府关于进一步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指导意见,本县于2010年全面开展完善二轮土地承包关系工作。崇明县新村乡新国村村民委员会根据工作要求,制定了具体实施方案,并以村民代表会议表决的形式通过了该实施方案,按规定,双方当事人所在的10村民小组可以在此基础上形成本村民小组的实施方案,但最终未能形成,因此,村委会的实施方案对10村民小组具有效力。土地是农民的生存根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根据权证颁发情况以及村委会的证明,孙新民等十二名村民是系争土地的权益人,其合法权利应受保护。当然,在土地税负较重的年代,施小平等十五名村民对系争土地不离不弃,通过辛勤劳动保护了耕地,对土地作出了贡献。但毕竟,惠农政策已经实行多年,完善工作之前系争土地的利益一直由施小平等十五名村民享有,按照实施方案,2011年、2012年、2013年的土地利益实际也是由双方当事人共享,已经充分考虑了历史原因,也兼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利人和实际使用人双方的利益。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流转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土地流转关系,施小平等十五名村民继续使用系争土地,理应支付土地流转费。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施小平、许新昌、施玉娟、张惠全、张金娣、卫洲、郭继森、郭继林、蔡锦仁、包雅珍、黄汉成、龚维珍、施小芳、卫昌、蔡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年每亩人民币400元的标准支付孙新民、孙士明、王信兰、孙学达、李汉培、黄汉祥、孙佩香、吴惠兰、浦友培、蔡雄、浦雅娟、范本义25.3亩土地2011年、2012年、2013年三年的流转费共计人民币30,36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施小平等十五名村民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十五名上诉人没有在新村乡新国村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实施方案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上签字,上诉人不予认可;2、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应该经过合法的承包程序后发证,但这个新证没有经过合法的承包程序后产生;3、18.5亩机动地不是全部由上诉人种植,机动地面积不能平均分;4、1999年进行第二轮土地延包,1999年之前已经转为非农户口的人不应该之后再有承包权,承包给他们的土地应该收回,但现在被上诉人中就有这类人;5、依据新村乡新国村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实施方案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第7页第11条,“现对农户权证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问题以权证面积为准,实际种植面积与之对比多于或少于30%以上,应采取有偿流转办法解决或调整土地”,现在被上诉人中有少土地的没超过30%的,上诉人中有多土地的没超过30%,都不应该予以调整。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孙新民等十二名被上诉人共同辩称:1、新村乡新国村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实施方案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上不是每个村民都签字,签字的是村民代表,这个程序合法有效;2、新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是崇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合法有效。当时村民委员会通知去领新证,被上诉人去领证时听说村里也通知了上诉人,但上诉人没有去领;3、新国村10队总的亩数是205.71亩,其中确权的是187.21亩,两者相减就是机动田的亩数。机动田是无法区分具体方位的;4、关于非农户口的情况,上诉人应该向政府去反映。这类情况现在很多,虽然转成了城镇户口,但还享有农村承包土地,取得了相关权证,应该以权证为准;5、被上诉人现在诉请要求的是流转费,不是要求调整承包土地,不适用新村乡新国村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实施方案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第11条。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虽然施小平等十五名上诉人实际耕种使用系争土地至今,但是2010年崇明县新村乡新国村村民委员会根据全面开展完善二轮土地承包关系的工作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有关土地主管部门也经审核,发放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名下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孙新民等十二名被上诉人以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面积为依据,要求施小平等十五名上诉人以每年每亩400元的标准,支付多使用土地而产生的土地流转费,该诉请尚属公平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施小平等十五名上诉人对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产生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提出有关人员已系非农户口,不应再有承包权,然有关土地主管部门已审核发放了新的权证,若上诉人对于重新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异议,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也已综合考虑双方利益,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施小平等十五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4元,由上诉人施小平、许新昌、施玉娟、张惠全、张金娣、卫洲、郭继森、郭继林、蔡锦仁、包雅珍、黄汉成、龚雅珍、施小芳、卫昌、蔡明共同承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颖审判员  成 皿审判员  邬海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小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