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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徐东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299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东,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地毕节市小坝镇洞上村上龙门组**号,住宁波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梅墟街道海景华庭小区*号***室。2007年7月31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2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甬东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铭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26日傍晚,被告人徐东至宁波市高新区梅墟街道梅沁园二期云杉路285弄61号501室,采用从卫生间气窗爬入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盗得被害人陶某放在室内写字台上的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50元。2015年1月29日傍晚,被告人徐东至宁波市高新区梅墟街道梅沁园二期云杉路285弄55号508室,采用从卫生间气窗爬入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盗得被害人张某放在卧室的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及放在书房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共价值人民币2431元。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徐东在宁波市海景华庭小区门口被抓获。案发后,被盗电脑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东提出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等。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东盗窃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陶某、张某的陈述,证人范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监控录像,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审被告人徐东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东盗窃犯罪事实,结合其入户盗窃、系累犯、如实供述、赃物已追回等情节,对其作出的定罪处罚基本适当。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徐东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徐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