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商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王云坤与常州市丁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常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坤,常州市丁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常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519号原告王云坤。委托代理人鞠才政,常州市武进区卜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州市丁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经济开发区塘门村。法定代表人丁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芳梅,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常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朝东村。法定代表人丁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昕,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云坤与被告常州市丁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常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霞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鞠才政,被告常州市丁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芳梅,被告常州市常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坤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丁建华一直有生意往来,2011年10月左右,丁建华因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未同意,后丁建华找了他弟弟即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作担保,原告才同意出借6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1年、利息1分,但到期丁建华未能归还,双方商定续借、每年结帐一次、上年度的利息累计入本金作为借款本金进行续借,2014年10月30日双方结帐确认第一被告结借本息计919125.6元,同时约定如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但第一被告不能归还则须承担违约金10%作为利息补偿,第二被告签名盖章为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催讨无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合计919125.6元、承担违约金91913元;2、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王云坤提供2014年10月30日借款凭证1张。被告常州市丁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于2012年11月5日借到原告60万元,其中20万元是汇款,其余40万元是承兑和用煤炭折抵,开始按1分息计息,后按1.5分计息,当年的应付利息加上本金作为下一年度的借款本金进行续借,我公司确实未支付原告分文利息,本金也至今未偿还,对原告陈述无异议,对借款凭证真实性也无异议。被告常州市常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情况、过程和借款凭证没有异议,借款利息由法院酌情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常州市丁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氏保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建华与被告常州市常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余保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建国系兄弟。原告与丁氏保温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建华一直有生意往来,2011年11月初,丁建华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出借给丁氏保温公司60万元(20万元汇款、其余为承兑和煤炭),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利息1分,丁氏保温公司出具了借条,常余保温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到期后丁氏保温公司未能还本付息,常余保温公司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商定每年结帐一次、上年度应付利息计入本金进行续借并由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直到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0月30日,丁氏保温公司在借款凭证的借款人处签名盖章,常余保温公司在借款凭证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盖章,借款凭证的主要内容为:今有丁建华李留娣借王云坤人民币919125.6元,用于丁氏保温公司生产周转资金;凭特别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承担10%的违约金给王云坤;双方签字起法律效果。因借款等至今未得到偿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由2014年10月30日借款凭证和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借贷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出借款项后,丁氏保温公司即应依约履行到期还本付息等义务。常余保温公司盖章确认对丁氏保温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即可以要求常余保温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常余保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丁氏保温公司追偿。2014年10月30日借款凭证上虽未载明借款利率,但原告与丁氏保温公司陈述双方实际操作中的利率为1分和1.5分,该约定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对当年利息计入下年度的借款本金这一事实无异议,原告并未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本院对借款凭证上的结算借款金额919125.6元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014年10月30日借款凭证明确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承担10%的违约金给原告,10%的违约金计91913元,该计算方法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同样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诉请丁氏保温公司归还借款919125.6元、承担违约金91913元及诉请常余保温公司对丁氏保温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市丁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云坤借款919125.6元并承担违约金91913元。二、常州市常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对常州市丁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常州市常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州市丁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50元,由常州市丁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费(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审判员 周霞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 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