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三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西明与徐玉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西明,徐玉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567号原告:李西明,居民。被告:徐玉传,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嵋山路161号。代表人:孙运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景红,康秀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西明与被告徐玉传、人民保险莒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西明,被告徐玉传,被告人民保险莒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西明诉称,2014年11月9日17时20分,被告徐玉传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环路与隆山路交汇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付了12500元,其他损失未予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2348.28元(不含已支付1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玉传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在事故中损坏,维修费197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莒南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7时20分,被告徐玉传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环路与隆山路交汇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李西明驾驶的鲁Q×××××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李西明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同年11月2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玉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西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西明于伤后当日去莒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日,共支出医疗费28880.98元(被告徐玉传已垫付医疗费12500元)。2015年3月9日,经原告李西明委托,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李西明伤残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西明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医疗护理时限为9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0000元。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210元。原告李西明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损失,经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为5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元。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被告徐玉传,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莒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止。庭审时,被告人民保险莒南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交书面申请书,未予交鉴定费。原告李西明同意赔偿被告徐玉传车损1790元,在被告徐玉传的赔偿款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收费单据、身份证明,被告徐玉传提供的行驶证、保险单、收到条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县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可作为本案事故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徐玉传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莒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民保险莒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限额项下、伤残限额项下、财产项下的损失。不足部分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徐玉传按照主要责任赔偿70%。关于原告可获得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被告人民保险莒南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交书面申请书,未予交鉴定费,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单据为准,二次手术费,以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确认的数额为准;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护理期限以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确认的时限为准,误工时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以每天10元计算;原告的身体损伤造成九级伤残,影响今后的劳动生活,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以2000元为宜。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880.9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护理费4441.5元(49.35元×90天)、误工费5922元(49.35元×120天)、交通费230元、残疾赔偿金42480元(10620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580元、法医鉴定费1210元、评估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西明的医疗费28880.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二、原告李西明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507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李西明的车损5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四、除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赔偿内容外,原告李西明尚有医疗费18880.98元(部分)、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30830.98元,由被告徐玉传赔偿21580元(含徐玉传已支付12500元、原告应赔偿徐玉传车损1970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9元,由被告徐玉传负担1687元,原告李西明负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世清审判员 魏本迎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葛寒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