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宁河县利永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329号322。法定代表人段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萍,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宁河县利永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河县芦台镇光明小区庆丰里底商8号。法定代表人李云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宇祥,天津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萍,被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县利永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告天津市宁河县利永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永盛公司)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地公司)商定,由原告利永盛公司对被告浩地公司开发建设的宁河县芦台镇朝阳花园小区二期路灯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4月,原告利永盛公司开始进场施工,同年10月17日施工完毕。庭审中经双方核对,原告利永盛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700151元。被告浩地公司未向原告利永盛公司支付工程款700151元。原告利永盛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浩地公司支付工程款752851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利永盛公司与被告浩地公司之间关于宁河县芦台镇朝阳花园小区二期路灯工程的施工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利永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程,被告浩地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本案中,原告利永盛公司与被告浩地公司对尚欠工程款700151元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工程造价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浩地公司承认未支付相关工程款,故原告利永盛公司主张被告浩地公司支付工程款700151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利永盛公司在庭审中放弃主张逾期利息,属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宁河县利永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0151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宁河县利永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64元,由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浩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2014)宁民初字第35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本案涉诉工程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只是与被上诉人公司实际控制人董树立口头约定了施工范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涉诉工程的工程量均予以认可,但对于工程单价,存在重大分歧。对于涉诉工程的单价,原审法院的判决仅以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施工图预算书为依据,计算过高,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利永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由被上诉人承建宁河县南小区二期路灯工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已完成该工程,亦认可所完成的工程量,故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被上诉人已完成工程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关于工程造价的问题,依据涉诉工程施工图预算书,工程造价为752851元,在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涉诉工程造价在被上诉人起诉的金额752851元基础下浮7%为700151元。现二审上诉人对涉诉工程的工程造价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其在原审中的自认。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对账后确定的工程造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2元,由上诉人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强国琴代理审判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孟 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武 伟速 录 员 韩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