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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凤兰诉被告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兰,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516号原告刘凤兰,女,汉族,1963年2月1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一路。被告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铁西区沈辽西路27号。法定代表人许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丽虹、张影会,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凤兰与被告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钦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兰,被告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丽虹、张影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兰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09年12月4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4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12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同意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时,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拒不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457.24元;交还劳动档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09年12月加入被告公司工作,在其交的申请表中写明的出生日期为1968年2月16日,在原告正式入职后我们与原告先后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2009年12月4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日到2017年6月30日。但是,在2013年12月份我公司工作人员在为其办理保险时发现原告已经达到退休的年龄,原告出生日期为1963年2月16日,并不是原告在入职申请表中及劳动合同中所说的1968年2月16日,故我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达到退休年龄并不需要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为劳动者存在欺诈手段订立劳动合同而解除劳动合同也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我方同意向相关部门移交劳动档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1月到被告处应聘,并填写报名申请表,该表格由原告自行填写,其中出生日期栏中填写的是1968年2月16日;2009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4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上述两份合同中原告身份号码填写的均为“211321196802164285”。原告的真实身份号码为“211321196802164285”。被告一直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12月。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及个体从业人员社会保险登记表中显示原告自2008年7月开始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原告实际在2013年2月达到法定50周岁的退休年龄。被告以原告用欺诈手段订立合同、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于2013年12月31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原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据此不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以本案诉讼请求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沈西劳人仲字(2014)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劳人仲字(2014)95号仲裁裁决书、基本养老保险权益登记单、医疗卡、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提供的报告申请表、2份劳动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款说明,是以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并不以劳动者实际是否办理或不能办理退休为除外事由。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原告2013年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2月终止,在此之后双方之间建立的应为劳务关系,任何一方都可随时终止劳务关系;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终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劳务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因此不论被告基于何种原因终止双方劳务关系,原告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向其个人交还档案的请求,因档案是应由相关的有权管理档案的部门或机构保管,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个人归还档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档案转交问题,则人民法院不宜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凤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凤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钦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臧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