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麻斌诉李敏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斌,李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888号原告麻斌,男,汉族,1989年1月18日生,昆明市呈贡区人,住昆明市呈贡区。委托代理人麻清明,男,汉族,1965年3月7日生,昆明市呈贡区人,住昆明市呈贡区乌龙街道上可乐社区四区***号。身份证号码:5301211965********。系原告麻斌之父。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敏,男,汉族,1993年4月3日生,昆明市呈贡区人,住昆明市呈贡区。原告麻斌诉被告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斌的委托代理人麻清明,被告李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斌诉称:我曾为李敏的借款担保,后我帮李敏还了借款50000元,李敏于2012年2月13日向我书写《借条》一份,认可该50000元是向我借的款项,且在该《借条》李敏与我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前。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拒不还款。因此,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麻斌曾为李敏借款担保,后麻斌帮李敏归还借款50000元,李敏于2012年2月13日向麻斌书写《借条》一份,认可该50000元是向麻斌的借款,在该《借条》李敏与麻斌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前。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麻斌曾为李敏的借款担保,后麻斌帮李敏归还了借款50000元,李敏于2012年2月13日向麻斌书写《借条》一份,李敏认可该50000元是向麻斌的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敏未能向原告归还该款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的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款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因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没有按期还款,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即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6%予以调整计算,自该款还款的截止期限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原告诉讼之日即应为50000元×6%÷365天×481天=3953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归还原告麻斌款项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3953元,合计539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3元,由被告李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彭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