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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递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马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递民初字第268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吴越。被告:刘某甲。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云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刘某乙。婚生子自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感情不合,原告自2013年4月起在南京居住。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安吉县人民法院诉请离婚,2014年9月22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诉请本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700元/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4)湖安递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身份信息以及暂��证,以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确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刘某乙。婚生子刘某乙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自2013年4月起,原告一直居住在南京。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诉请离婚,同年9月22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2015年5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初次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请后,双方均未珍惜化解矛盾、修复感情的机会,且原被告已分居满两年,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长期随被告生活,不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有利,故婚生子��被告直接抚养为宜。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义务,原告诉请每月支付婚生子生活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直接抚养,原告马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刘某乙生活费7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晓梅 关注公众号“”